2、《委托设计合同》约定,“投资额以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为准”。施工图预算的审定,当然不能只由原告一方进行,因此,原告以未经审定的预算作为计费依据,是与合同相抵触的。
3、在《委托设计合同》第一条对“工程建设地点、规模及主要要求”的规定中,已阐明工程投资8000万元,8000万元即是工程投资控制额。这一投资控制额是经过市计划委员会固定资产投资处批准了的,并在《设计任务委托书》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强调。由于原告没有做初步设计概算和没有按时给被告提交施工图预算,被告在接受初步设计图及施工图时,并不知道工程造价是多少,因此,被告对图纸的接受并不意味着是对设计院的设计能突破投资控制额的承认。因此,原告按事后所做的超过了投资控制额的内部预算作为计取设计费的依据,没有合约上的依据。
实际上,早在国家计委、国家建委于1978年颁布的《
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中,就已规定“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经批准后,如果在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建设地区、主要协作关系等方面有变动以及突破投资控制数时,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设计概算,是控制建设项目总投资的主要依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总概算,有技术设计阶段的,还应当编制修正总概算”。这种对投资规模的控制,又在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
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补充规定》中,得到进一步强调。原告作为建筑行业的从业主体,在突破投资控制额上应该比被告有更多的谨慎,原告未做初步设计概算和未按时向被告提交施工图预算,而以事后所做的突破了投资控制额的内部预算作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只能说明:
⑴原告有故意突破投资控制额的过错,如果原告在出设计图时就已经知道工程造价突破了投资控制额(这可能也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概算及预算的原因)。或者
⑵原告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无论如何,原告都应该知道工程造价有图破投资控制额的可能。
三、鉴于以下事由,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1、《委托设计合同》要求原告在97年8月25日前提交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但初步设计的出图时间是1997年8月29日,原告不可能按约交图;
2、施工图出图时间是1998年7月20日,原告在诉状中称1998年11月20日做完工程预算,时间之差是4个月,这证明原告未能达到“提交基础图后60天内提交全部施工图及预算”的合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