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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有“超期羁押”案件吗?

  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期限规定在第138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从上述规定来看,在人民检察审查起诉阶段只有“审查起诉期限”,没有规定什么羁押期限,既然不存在羁押期限,当然也就不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刑事诉讼法对第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了规定,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第19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只有审理期限的规定,同样也没有什么羁押期限的规定,刑诉法从来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对被告人应当羁押的期限,既然没有羁押期限的规定,当然也就不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
  当前之所认为人民法院有“超期羁押”的案件,就是因为这种看法是建立在一种错误的观点之上的,这种错误的观点就是将“羁押期限”与“审理期限”相混淆,认为“审理期限”就是“羁押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超审限”了就是“超期羁押”案件,从根本上混淆了被告人被羁押的“超审限”案件与 “超期羁押”案件的界限(当然超审限也是错误的,但这是另一回事,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9月就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问题作出了规定,对超审限的处罚也作了明文规定,是人民法院解决超审限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按照上述观点来认识问题,认为被告人被羁押的“超审限”案件 就是“超期羁押”案件,那么假设一个被羁押的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由于案情复杂等原因,七个月才审结,因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那么对该被告人就是超期羁押了,按照有关规定就应当立即予以释放。这显然是不对。试想一个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二审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审结后也是维持原判,对于一个可能被终身关押的罪犯,怎么可能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难道仅仅因为超审限了就可能说一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被“超期羁押”了吗?人民法院就“非法拘禁”了吗(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称“超期羁押就是非法拘禁”)?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以前“非法拘禁”了4060人?这些错误的观点是不可想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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