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有“超期羁押”案件吗?
李宇先
【关键词】超期羁押 超审限
【全文】
据《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1日报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理超期羁押刑事案件的部署和要求,全国各级法院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结合深入开展的‘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对社会普遍关注的超期羁押案件进行了全面深入的清理。截至目前,共清理7月底前超期羁押案件1967件4060人,除个别案件需要对刑事被告人检举揭发进行查证、等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全国法院7月底前超期羁押案件已全部清理完毕。”
真是可喜可贺!但是,我们又不禁要问,这1967件案件都是“超期羁押”的案件吗?这4060人都被“超期羁押”了吗?进而要问人民法院有“超期羁押”的案件吗?我的回答是否定的。
什么是“超期羁押”?我们翻遍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的司法通知也没有发现对其有一个明确无误的法律解释。只有“两院一部”负责人在就《关于严格执行
刑事诉讼法 切实纠防超期羁押通知》答记者问时作了回答,他们认为“超期羁押”就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羁押时间超出了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但是,这个概念是准确的吗?我们不得不对从
刑事诉讼法对“期限”的有关规定这一最基础部分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一番法律的考察。
什么是羁押?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逮捕。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是有明文规定的。那么,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期限所作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情形。刑诉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证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
刑事诉讼法第
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125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第126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方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12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上述规定,就是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羁押期限”的规定。此后,
刑事诉讼法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再无对羁押期限的规定。因此,所谓“超期羁押”就是指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超过了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