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只能发回重审一次吗?
李宇先
【关键词】超期羁押 发回重审
【全文】
近来,为了清理积案,消除“超期羁押”现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出了《关于严格执行
刑事诉讼法 切实纠防超期羁押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出了《关于推行十项制度 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这两个通知都对案件发回重审制度进行了严格地规定,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裁定撤销原判一次,严格禁止多次发回重审。”这一规定据称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在人民法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二审人民法院反复发回重审,导致案件在人民法院久拖不决、迟迟不判。最高司法机关为防止这一现象而制定了此规定。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对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种限制性司法解释。对于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利的解释当然是一种积极的、值得肯定的。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这一解释却是没有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执行的。
首先,我们来看看刑诉法对第二审人民法院案件应当如何处理是怎么样规定的吧。刑诉法第18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只能按上述三种情况对第二审案件进行处理。其中规定对“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78条第(2)项也规定,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复核案件,“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从上述规定来看,刑诉法没有第二审(或者复核的)人民法院对“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次数的限制。在整个刑诉法中,有次数限制的仅仅是补充侦查次数的限制,刑诉法第第139条第2、3款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即刑诉法只对补充侦查的次数有限制,而没有任何限制发回重新审判限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