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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二)

  “忠实于法律制度,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刑事诉讼始终坚持的方针。即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一经发现有错误,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论是对原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从而使无辜者得到平凡昭雪,轻纵的罪犯受到应得的惩罚,这就从法律上有力地保证这一方针的实现。”[50]
  
  显然,发现事实真相,追求客观真实是从积极的方面对刑事诉讼目的的概括,而“有错必纠”则是从消极的角度对此问题所作的另一种表述。既然承认人的认识是有限的,“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也会发生认识上的错误,那么,在这种错误发生之后,基于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有效地加以纠正就属于唯一的选择。
  在以往的有关著述中,法学者和立法决策人士都讨论过“疑罪从无”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已经有诸如“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类的法律条文。然而,假如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将被告人判决无罪,而过了一段时间之后,侦查机构又收集到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检察机关能否再对该案件提起公诉呢?法院能否再对该被告人进行审判,并作出有罪判决呢?这些问题曾经在立法、司法实务和法学界引起一系列的争论。对于这一问题,立法决策人士是这样解释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证据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罪判刑的根据,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定罪。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法院审理后,有些案件因证据不足而不判决,挂了起来,有的拖很长时间。为了防止这种情况……不能长期挂在那里,该放人的就要放人。当然,如果检察机关提出要补充侦查,那么等补充侦查后,在根据情况进行判决。在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后,如果侦查机关后来又取得了犯罪的证据,怎么办?可以另行起诉。”[51]
  
  有的学者在建议确立“疑罪从无”规则时,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
  
  “在公安司法工作中,经常碰到有的案件,所能收集到的证据,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不足,而又不能排除被告人犯罪的可能性,于是成为十分棘手的疑难案件。对于这种疑难案件的处理……第三种主张采取无罪处理的办法,即经反复查证,无法取得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或判决无罪,已逮捕的无罪释放……我认为这种主张和做法能保证不伤害好人,比较稳妥谨慎。诚然,这样做有可能漏掉个别犯罪分子,但不要紧。一旦我们又发现新证据,证实他是犯罪人,再把他抓起来判刑就是了。这比判错了重新改正要主动一些,后遗症要少一些。”[52]
  
  无罪判决作出甚至生效之后,警察有了新的犯罪证据,检控方掌握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新的证据材料,真的就可以“再抓起来就是了”,或者“重新起诉”吗?假如案件已经过了很长时间,甚至超过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追诉时效,怎么办?难道对一个人的同一行为,警察机构、检察机关和法院可以反复提起追诉程序,从而使其长时间地陷入危险的境地吗?对于这一问题,立法界和法学界极少有人进行过反思。联想到如今,“疑罪从无”已经确立在刑事诉讼法之中,立法界和法学界的大多数人士想必对此感到欣慰。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疑罪从无”的确立却引发出来了另外一个严重的问题:刑事追诉权的重复行使和被告人所反复面临的刑罚威胁。
  
  六、有错必纠原则下的重复追诉问题
  
  有错必纠原则不仅为中国“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提供了理论支持,而且还引发出一系列的重复追诉合法化的情况。其中有的属于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合法”情况,有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各自的“司法解释”中自我合法化的情况。以下的论述旨在对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所导致的重复追诉情况作一简要的分析。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重复追诉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承担着审查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具备起诉条件的职责。在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种退回补充侦查可以实施两次,总计不得超过两个月的时间。由于案件尚未进入提起公诉阶段,因此这还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重复追诉”行为。但是,考虑到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一直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其羁押期限其实是随之而相应延长的,因此,这种反复实施的退回补充侦查行为理应受到研究者的关注。
  审查起诉阶段存在的典型重复追诉情况是,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后来又发现该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案件实际“符合起诉条件”,因而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而重新提起公诉。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还可以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从而使案件重新被提起公诉。[53]
  应当说,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因发现原决定发生错误,而对同一案件该作提起公诉的决定,这确实有点无可非议。但是,对于同一嫌疑人的同一行为,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嫌疑人本人也已经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而过了一段甚至较长时间之后,检察机关又对其提起公诉,而这种重新提起的公诉又没有次数上的限制,这种做法难道真的具有正当性吗?假如检察机关因为自身的疏忽而导致案件证据不足,使得案件不得不以不起诉而告结束,然后又因为发现了新的证据而重新起诉,这该怎么办呢?
  (二)一审程序中的重复追诉
  第一审程序中涉及到重复追诉的情况主要是检察机关撤诉后重新起诉和法院自行变更起诉罪名问题。
  1.检控方撤诉后的重新起诉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该法只将“撤回起诉”适用于自诉案件,而并无任何有关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自行发布的“司法解释”,在法院判决宣告前,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审查其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另一方面,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法院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可给予其两次申请延期审理的机会。但是,在延期审理之后,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没有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 ,法院应当按检察机关撤诉处理,也就是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54]
  最高人民法院以较为正式的“裁定”的形式确认了撤回起诉的合法性。但是,究竟基于什么理由才能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呢?对此,该法院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在要求法庭延期审理获准后,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一是“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二是“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反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三是“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陈述的”。[55]
  考虑到中国司法实践的情况,在上述后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一般会在补充侦查完毕后要求法庭重新开庭审理,而对第一种情况则会撤回起诉。这通常意味着检察机关即使经过补充侦查,也无法向法庭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也无法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明到“清楚”的地步。但是,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本应作出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起诉,这显然使“疑罪从无”的规定受到了搁置和规避。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对有的案件可能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对有的案件则可以继续补充侦查,并在补充收集到有关证据时,重新提起公诉。这种起诉既可以原来的罪名提出,也可以在变更罪名后在同一事实重新提出。可以说,撤回起诉仅仅意味着原来的指控罪名无法得到法庭的认可,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不可以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重新提起公诉。
  2.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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