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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中的强制到案措施之不足与整合

  在将犯罪嫌疑人强制到案迅速移送司法审查法官接受审查,是法治国家对强制侦查进行事后审查的通常要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却使拘留所附带的监禁期限最长可以达到37天,从而使拘留丧失了强制到案措施的行为样态特征,变成一种“准羁押”措施。我们认为,拘留作为一种强制到案措施,其附带的监禁期限应当与其作为强制到案措施的本质相一致,在立法中应当明确在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到案后迅速移送中立的司法审查机关接受审查的原则,在当前的体制下,即应当迅速地将犯罪嫌疑人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是否批准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即羁押)。当然在理想的法治程序下,羁押审查不应由承担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而应由中立的法官来承担。
  (三)整合留置盘问、拘传、扭送、与拘留之间的关系
  由于留置盘问系《警察法》所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行政强制权力,其本质是一种行政权,而非侦查权,因而被排除在法定的强制到案措施体系之外,但是在侦查实践中因其便利而被侦查机关普遍的适用。由于权力根据的原因,使公安机关在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留置盘问期间所实施的行为性质变得模糊不清。如在留置盘问期间公安机关对留置对象的问话被称为“盘问”,从而区别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讯问。从法律程序的角度而言,这似乎是对的,但是从实践的层面分析,我们却发现,同样的主体、出于同一目的、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了同样的行为,但是由于对其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不同,因而被作了“盘问”与“讯问”之别。从实体方面而言,对被留置对象和公安机关都没有太大差别,被留置对象的自由受到了限制,公安机关通过对其自由的限制进行了问话,获得了口供。但是,从程序方面而言,却存在着重大的差别。
  对被留置对象而言,由于此时对其所采取的措施性质为行政强制,其身份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而非刑事诉讼法上的犯罪嫌疑人,对其所进行的问话系盘问,而非讯问。因此而不享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刑事诉讼法》第96条之“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规定便不能适用于被留置对象。因为此时公安机关并未对其进行“讯问”,而是“盘问”,公安机关对其所采用的是“行政强制措施”而非“刑事强制措施”。对公安机关而言,由于留置系行政强制措施而非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因此,其在对被留置对象留置期间所进行的行为便非侦查行为,而系行政行为,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此期间所取得的被留置对象的口供与其他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能否进入后来的刑事诉讼程序,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从理论的层面分析,这显然是个问题,因为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对被留置对象的留置期间不仅对其进行了盘问,同时还进行了其他的强制侦查行为,如对被留置对象的搜查、对有关物品的扣押,获得了其他的实物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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