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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中的强制到案措施之不足与整合

  由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强制到案措施体系依强制侦查构造原则进行改造,以符合法治化的强制侦查构造的精神。
  三、我国强制到案措施体系的整合
  通过前文的分析,在明确我国强制到案措施体系与法治国家之间的差距之基础上,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现行侦查中的强制到案措施体系进行科学的整合,以符合强制侦查法治构造的要求。
  (一) 明确逮捕的羁押性质,从强制到案措施体系中分离
  强制到案措施是在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情形下,出于侦查目的的需要,通过强制性手段迫使其到侦查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调查的一种临时性强制侦查手段。其设立的目的明确定位于使未到案者到案,而非对未到案者进行长时间的羁押,从而具有紧迫性、短暂性的特点。但是,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逮捕通常是在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拘留之后的一个后续程序,是在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到案后,认为有逮捕必要的情形下所做出的制度选择,此时犯罪嫌疑人已然在案,逮捕因而失去了作为强制到案措施的意义,而只能是一种实质的羁押措施。
  将逮捕从强制到案措施体系中分离,从而实现强制到案与羁押的分离这是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出于犯罪控制和公共秩序的需要,法治国家对强制到案措施的司法审查原则呈渐趋宽松之势,其理由是现代犯罪的复杂性为侦查所带来的艰巨性,需要警察等侦查机关对犯罪行动作出快速的反应,从而为无证强制到案措施的广泛采用获得了现实的正当性。同时由于强制到案措施所附带的监禁时间通常较短,对公民的个体权益所形成的威胁相对较小,加以完善的事后审查和救济程序,也为无证强制到案措施获得了制度上的正当性。但是,对羁押则不同,由于其对公民个人自由所带来的较长时间的剥夺,并且由于其与刑罚之羁押刑在行为样态上的相似,还有可能为无辜的被羁押者带来类似于犯罪标签之类的不良后果,因而被认为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因此,法治国家在一方面放宽对强制到案措施的司法审查要求的同时,却加强了对羁押的司法审查和控制,从而满足侦查机关犯罪控制对强制到案权力需要的同时,也很好地实现了对公民个体的权益保障。为此陈瑞华教授主张,逮捕与羁押在法律上应当成为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不仅有不同的适用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可以受到两次独立审查的机会,这种双重审查机制的存在,可以使逮捕和羁押在授权方面受到更加完善的约束,防止权力的滥用。
  (二)缩短拘留所附带的监禁期限,使拘留所表现的行为样态与强制到案措施而不是羁押措施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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