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性质来分析,留置盘问是警察法所规定的一种警察在治安管理过程中对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所采取的行政审查手段,其所住所的权力本质是一种行政权,而非侦查权。从强制侦查的法定性原则来分析,我们认为,留置盘问并非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到案措施,不具备强制侦查手段的法定性特征。在侦查中采用留置盘问措施有悖于强制侦查构造的法定性原则的要求。但是从比较的角度来看,在英美等国的警察制度中,也都赋予了警察在治安巡逻过程中的责令停止的权力,但他们很好地解决了该权力的行使与刑事司法行为之间的问题。如英国皇家刑事程序委员会就建议警察应当有权在公共场所责令个人停止的权力,并应当根据统一的法律规定的形式以代替现有的权力,这些建议后来都被采纳并吸收进《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第1条至第7条之中。 我们是不是也应当考虑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通过采用留置盘问手段将犯罪嫌疑人强制到案与其他强制到案措施之间的整合问题。
如果我们将逮捕作为法治国家的羁押来看,在羁押之前,侦查机关能够采用的强制到案措施有拘传、留置盘问、拘留。从三种强制到案手段所直接附带的对被强制对象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时间分析,如果从侦查的实体价值需要的角度来考虑,拘留由于其附带的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可以长达37天而为侦查机关所偏爱,但是由于拘留所必须具备的实体要件与拘传和留置盘问相比较更为严格,且错误拘留还将带来国家赔偿这一潜在的成本,而使侦查人员在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拘留手段强制其到案之前,必须进行认真的考虑,只有在具备相当的事实、证据要件的前提之下,他们才会采用拘留作为首选的强制到案措施。但是侦查实践告诉我们,很多案件在侦查的初期,侦查人员手里所掌握的证据相当有限,甚至非常缺乏,特别是在侦查能力相对低下、对犯罪嫌疑人口供依赖性较大的侦查机关更是如此,他们必须借助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作为发现其他犯罪证据的路径,于是,他们不得不在拘留之外寻求其他更为适用的强制到案措施。留置盘问与拘传相比较,其优越性有二,一是留置盘问的时间可以延长至48小时,而拘传最多只能持续12个小时;二是留置盘问只需要经过派出所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采用,延长留置盘问方才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审批,从程序流转上更为便捷,对侦查人员而言,其采用留置盘问作为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手段显然成本更低,而且获得口供与证据的可能性也较大。在这种心理背景下,留置盘问,这一本非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到案措施却成为在侦查中被普遍采用的手段,对此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