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侦查中的强制到案措施之不足与整合

  (二) 关于拘留
  拘留如果定位于一种强制措施,与法治国家的到案措施——逮捕相比较,我们发现,至少在这样两个方面与法治的要求还存在着重大差距:
  1、拘留作为一种强制到案措施,其决定实施权由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负责人行使,并不受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原则所制约,其所表现的完全是一种行政的形态。由于其行使的不受制约性,从而导致了拘留在侦查中的滥用,对公民的个体权益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丹宁勋爵说:“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假如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2、拘留作为一种强制到案措施,却直接导致长时间的羁押后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侦查机关拘留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这种长时间的不受司法审查控制的强制到案措施在现代法治国家里,也许是绝无仅有的。 而且在实践中更为严重的是,该款规定被侦查部门作为一种普遍性规定适用,即无论被拘留者是否符合该款规定,均将拘留审查期限拖延至30日。而公安部则以《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为据,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直接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将强制到案措施与羁押措施相混淆,从而使拘留成为一种准羁押措施。
  3、无证拘留
  如果说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即为法治国家的逮捕的话,我们发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也就是说,除了《刑事诉讼法》第63条适用于普通公民的扭送外,我们国家并不存在着类似于法治国家所赋予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形之下的紧急逮捕,公安机关所执行的拘留都必须是持证拘留——法治国家意义上的持证逮捕。这显然与现代社会对犯罪控制的现实需要不符,也与我们当前侦查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行为现实不符。如果从《刑事诉讼法》第61条所规定的诸种情形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诸种情形都可以类属于法治国家对紧急逮捕(无证逮捕)所确定的紧急情形,而且法条的表达也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该诸种情形都不允许侦查人员有更多的时间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处获得《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所需要的拘留证。由此导致侦查机关不得不在寻求其他“无证强制”的替代强制到案措施,因此侦查中对本属行政强制措施的留置被普遍地采用。关于此,下文还将详述,在此先简单带过。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