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侦查中的强制到案措施之不足与整合
刘方权
【关键词】强制到案;拘留;拘传;逮捕;羁押;留置
【全文】
我国侦查中的强制到案措施之不足与整合
刘方权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福建 福州 350007)
摘 要:在我国的侦查中强制侦查到案措施包括:拘传、拘留、逮捕,立法的不足在于这样三个方面,第一,没有明确强制到案措施与羁押的分离,混淆了羁押防范措施与强制到案措施之间的关系;第二,拘留所附带的关押期限太长,而使其变成一种准羁押的诉讼防范措施;第三,没有明确公安机关的无证强制到案措施,不能满足侦查实践的需要,从而导致本属警察法所规范的留置盘问措施在侦查中滥用,成为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到案措施体系之外,被最为广泛运用的强制到案措施。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第一,建立羁押与强制到案措施分离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第二,缩短拘留所附带的监禁期限;第三,整合留置盘问与其他强制到案措施之间的关系,在
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将留置盘问作为紧急情形下的侦查强制到案措施。
关键词:强制到案;拘留;拘传;逮捕;羁押;留置
通过与世界上主要法治国家与地区的强制到案措施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我国侦查中的强制到案措施从体系结构上而言,与法治国家所采用的强制到案措施较为类似,表面上的差别仅在于我们所表达的术语方面。学界的一致认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即应为西方法治国家所采用的逮捕,而我国的逮捕制度则应属法治国家的羁押,扭送则与他们的个人逮捕相类似。但是,从这种表面的相似性后面,我们不难发现我国侦查中的强制到案措施体系与法治的目标所存在的重大差距。
一、我国侦查中强制到案措施体系之不足
(一) 关于拘传
《
刑事诉讼法》本身对拘传的规定极为简单,对于拘传适用的对象、实体要件、程序要件、行为样态等均未作规定,既不利用侦查机关的操作,也不利用对犯罪嫌疑人个体权益的保护。尽管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60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拘传适用的对象、审批和执行程序,但是,对于拘传的核心问题——连续拘传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
刑事诉讼法》第
92条规定“拘传、传唤持续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何谓连续拘传,即在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间隔多少,《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同样未能解决。我们认为,从法治的精神出发,为保证被拘传对象能有足够的休息、工作和生活时间,应当在《
刑事诉讼法》或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间隔,以及在单位时间内最多的传唤次数限制,不能出于侦查目的的需要,在不具备采取其他强制到案措施的条件下,无休止地拘传嫌疑对象,从而致使公民丧失工作和生活所必要的安定感,与法治的秩序价值相背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