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完善的强制侦查救济制度
强制侦查因其对公民人身、财产、意志的强制而威胁着公民的个人权益,“无救济即无权利”,因而一个完善的强制侦查救济制度对于确实保障公民的个人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原则的价值在于对强制侦查潜在的对公民个体权益威胁的防范于未然,而完善的强制侦查救济制度的存在价值则在于为已经受到不当的强制侦查行为侵害的公民个体权益提供补救的机会。我们认为一个完善的强制侦查救济制度应当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
1、强制侦查的实体救济
强制侦查的实体救济制度是指通过对权益受强制侦查行为侵害的公民个体或单位提供实体利益方面的补偿或对违法实施强制侦查行为的侦查机关或人员追究其实体法律责任,以达到对权益受侵害者的利益平衡的一种制度。从对权益受侵害者进行补偿的角度而言,在当前我国的法制体系中,其典型的代表是国家赔偿制度。自《
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针对侦查中的对公民个体权益侵害的国家赔偿制度已经日渐完善,笔者无意在此赘述。而对违法实施强制侦查行为者的个人实体法律责任的追究,现行《
刑法》中之第
247条之刑讯逼供罪、
国家赔偿法之有关个人追偿制度的规定已经为众人所知。2003年11月12日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中规定:“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
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第
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则使对强制侦查的实体救济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