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的“治安违法”/“犯罪”二元体制下,公安机关同时行使着治安管理的行政权力,和犯罪侦查权力,甚至公安机关的同一警察在同时行使着行政权和侦查权。权力性质的二元为警察进行有效的社会控制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但是,也正由于两种权力由同一人,在同一时间、同一事件中行使,这就为司法审查提出了难题。司法审查只是对强制侦查进行审查,而对公安机关的行政权力行为则必须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获得救济。如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内部管辖刑事案件的分工规定》,治安管理部门同时管辖95种刑事案件,如何界定警察行使的权力性质?从比较的角度来看,大多数的法治国家并未实行我国这种严格的“治安违法”/“犯罪”二元模式,而是实行“轻罪”/“重罪”模式,统一由司法模式来解决对行为人的责任追诉问题,侦查机关无论是在对轻罪,还是重罪的侦查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侦查行为都受到司法审查的制约。而从当前我国的“治安违法”/“犯罪”二元模式的社会控制效果来看,并不具有比实行“轻罪”/“重罪”模式的国家的社会控制效果要好。对此,公安部在2003年4月15日的《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刑事、治安案件办案工作的意见》(稿)中认为,“现行公安机关办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是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形成的,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公安部将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的工作如能机构一分为二,成立了刑事侦查部门和治安行政管理部门。刑事侦查部门负责刑事犯罪的侦破工作,治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面的治安管理和治安案件的查处工作。这种分工办法在打击刑事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方面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由于社会治安形势愈来愈复杂,旧的办案管理体制已经明显暴露出弊端。”要提高办案质量就必须“改革现行的刑事、治安办案工作机制,建立违法犯罪案件办案工作新机制。总的思路是:打破现行的以刑事、治安案件为中心的办案工作机制和方法,建立以违法犯罪为中心的办案机制。”
从对公民个体权益保障的角度而言,这种“治安违法”/“犯罪”的二元模式也不利于对公民的个人权益保障,特别是当权力界限模糊不清时,相关部门相互推诿扯皮,致使本该及时得到救济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从当前的实践来分析,一些公安机关也常存在两种权力的交叉行使现象,特别是在过程中运用行政权力,如留置盘问在侦查中的滥用(该问题将在第二章人身强制中进行论述),在处理劳动教养案件中刑事拘留措施的滥用等现象。所以,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司法审查体制,我们认为必须改变“治安违法”/“犯罪”的二元模式,建立统一的犯罪追诉体制,才有可能将公安机关的所有强制侦查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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