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简论强制侦查构造的法治化

  从另一个角度而言,由于立法对技术侦查的阙如,使得侦查人员在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时无法可依,进而出现“无法即无违法”的心理状态,在实践中滥用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的个人隐私等权益形成极大的侵害。而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所实施的相对人而言,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导致其无法获得权益的救济。
  因此,我们认为从强制侦查的授权需要,和公民的个人权益保障需要出发,都应当完善我国强制侦查的有关立法,从当前而言,主要是完善以监听、窃听、电子邮件拦截、测谎等技术侦查的立法,对技术侦查适用的对象、案件类型、审批程序、效力、执行、侦查结果的保存与保密、侦查结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运用、技术侦查中的权益救济等相关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符合强制侦查法定性原则的要求。
  (二)建立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
  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之于法治的意义前文已述,要建构适于中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我们认为需要解决的是两个方面的问题。
  1、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检警关系与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
  根据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甚至生命的事项,不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构通过亲自“听审”或“聆训”作出裁判,而且这种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具有最终的权威性。 对于强制侦查的这种程序性裁决也就是司法审查的一种,如果在强制侦查措施采取之前进行的审查,能够起到对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的剧烈冲突的一种缓冲,制约侦查机关强制侦查权力的滥用;而在强制侦查措施采取之后的司法审查,则对侦查机关的强制行为起一种事后检视,对受强制侦查措施滥用而权利受侵害者提供事后救济的机会。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对强制侦查的要求是行使强制侦查司法审查的官员必须是中立的、超然的,与裁决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
  我国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存在的重大不足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除了逮捕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强制侦查措施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实施,而不受任何第三方的制约和审查,即强制侦查司法审查机会不足;二是即便是对逮捕的批准权,也不是由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者——法官来行使,而是由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来行使,在当前的检警关系下,检察机关出庭公诉对侦查结果的依赖使其对强制侦查的监督显得相当无力,这种“同体监督”因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而难以防止强制侦查权力被滥用的危险发生,众多的学者对这种审查模式的质疑,及实践中大量的强制侦查违法的现实对其无效性作了最好的说明。
  因此,要构建中国的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是从刑事诉讼的整体构造上入手,确立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将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法律监督权之侦查监督权剥离,在法院设立相应的司法审查法官,负责对强制侦查措施进行审查。其次,建立统一的强制侦查司法审查体系,将搜查、扣押、技术侦查、秘密侦查、诱惑侦查、强制讯问等统一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使所有受到不同形式的强制侦查措施的个体能够得到有效的权利救济机会和途径。
  2、改革当前的“治安违法”/“犯罪”的二元体制,建立统一的追诉体制,才能使公安机关的所有强制侦查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体系中。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