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是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源于英国的普通法精神,其深层根基在于对国家公权力的一种不信任,和对公权力对私权利之潜在威胁的担心。因此司法审查原则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对强制侦查的重要约束。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轨迹分析,我们发现,原来作为英美法系之刑事司法的重要特色的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原则也越来越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所接受,并逐渐融入其体制之中。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决定待审羁押时,法官签发逮捕令。”,并且要求在逮捕令上写明被指控人、被指控人有重大嫌疑的行为,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要件和适用的刑罚规定、逮捕理由以及重大行为嫌疑和逮捕理由所住所的事实,以国家安全不由此受到危险为限。
但是,另处一个方面,由于现代社会犯罪形势的变化,特别是重多的暴力性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恐怖犯罪等在犯罪的手段之危险性、暴力性、智能性,犯罪后果的严重性与传统社会的刑事犯罪相比都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出于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考虑,强制侦查之司法审查原则也开了不少的例外之门,其出发点是满足警察在犯罪侦查中基本的现实权力需要,以实现国家进行犯罪控制的目标。如在英国,实践中绝大部分搜查都是无证搜查,而通过治安法官批准的搜查只占总量的12%。 对于以情势紧急为由所实施的强制侦查,在法治国家里都必须接受司法审查法官的事后审查(review-after fact),以确认该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是否符合法治的精神,如在美国,凡是无证逮捕,必须在逮捕后迅速地将被逮捕人带至治安法官处对警察之逮捕是否存在“合理根据”进行审查,只有在治安法官认为存在着“合理根据”的情形下,逮捕的羁押效力才能维持。而且这种审查必须至迟在48小时内进行,否则,除非政府可以证明存在非常特殊的情况,将导致继续羁押成为“不合理”,从而构成违宪;另一方面,即使警察在48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移送治安法官处接受了审查,但是如果被逮捕人能够证明这种审查是被警察机关“不合理地拖延”了,则仍然构成了违宪。 并且通过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对警察通过违法采取强制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外,从而实现对被告人的权益救济。
二、我国强制侦查的法治化构造
(一)以强制侦查法定性原则为指导,完善强制侦查立法
强制侦查的法定性原则要求以立法的形式规制强制侦查措施的种类、行为样式、采用的实体和程序要件。从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强制侦查实践看,存在着重大的立法缺陷,使得一些具有目的正当性的强制侦查措施在实践中由于立法缺陷而导致的程序非正当性,其突出表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对有关技术侦查、诱惑侦查等强制侦查措施的立法规制严重不足,导致强制侦查实践中存在着目的正当性与程序正当性的剧烈冲突,而这些问题,我们认为都是可以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