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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强制侦查构造的法治化

  (二)强制侦查的法定性原则
  强制侦查的法定性原则是国家公权力行使之“法授权即自由”的法理念在侦查构造中的体现,是对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进行的第一层限制。强制侦查的法定性原则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其第一层含义是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在确立强制性侦查措施时担保强制侦查措施的合法性, 不能出于犯罪控制目的的需要在立法中赋予侦查机关超越相应性原则的强制性侦查权力,即立法所确立的强制侦查措施在本源上必须是基于法之正义性,否则立法之强制侦查措施的规定便缺乏其法之正义和道德之善的根基,从而使强制侦查规定的本身缺乏自然法意义上的正当的根据;其第二层含义是指立法在确立强制侦查措施时必须明确规定该强制侦查措施所适用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即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适用该强制侦查措施,如适用的案件类型、客观状态、嫌疑人身份等,以及经过何种程序的法律控制方可采用,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只能根据本章的规定采用防范措施对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第三层含义是指侦查机关所实施的强制侦查措施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不能是法律未作规定的,在强制侦查措施的行为样态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和主旨,就该层含义而言,我们很容易想见在我国的侦查中,从法律程序而言,侦查机关是对犯罪嫌疑人采用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是由于侦查机关为犯罪嫌疑人所指定的居住地点通常是侦查机关内设的羁押场所,从而使立法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较小限制的强制侦查措施,实质上等同于完全剥夺其自由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即违背了强制侦查法定性原则的要求。
  (三)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原则
  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原则是强制侦查构造所必须遵循的核心原则,其要求的是司法部门担保侦查部门所实施的强制侦查措施的合法性,是对强制侦查措施所采取的第二层限制。在法治国家,出于对公民个人权益保障需要的考虑,强制侦查措施的实施原则上必须得到司法审查法官的批准,取得相应的强制侦查措施令状,如逮捕令、搜查令之后方可采用,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原则,也是“司法最终裁决”这一现代法治原则的典型体现。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对于强制侦查的控制主要是通过成文法对每一种侦查行为的实体要件、程序要件及实施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对于有关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且规定了一定的期限加以限制,法官对于侦查行为的干预主要表现为一种事先批准的形式,而不是进行事后的审查,因而属于一种“静态抑制”的司法审查方式。 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则采取“动态抑制”的控制方式, 要求侦查机关在采取强制侦查措施之前不仅原则要求在申请书中明确描述强制对象的“特定性”,具体叙明强制适用的人或物的个别化情形,如姓名、年龄、住所,物的所在、执行强制措施的时间、地点,以及据以对强制对象进行强制的理由和证据,以取得治安法官的批准,而且还要求在强制措施执行完毕之后于法定的时限内接受治安法官的审查,如在美国,警察持逮捕证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归案后,必须在当天太阳下山之前将嫌疑人移送治安法官处接受初次聆训,以审查警察的逮捕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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