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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登记公信力的制度基础——以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中心

此意义下的无因性,我国台湾学者陈自强称之为外在无因性,以区别于内在无因性。关于物权行为外在无因性与内在无因性的论述,参见陈自强著:《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201页。
陈华彬著:《物权法研究》,第175、176、177页。
在德国,登记官吏有疑问时,可以主动审查原因行为,并把所发现的疑点告知当事人,但不能以有这些疑点为由而驳回申请。参见陈华彬著:《物权法研究》,第298页。
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页。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场合中,当事人不能通过国家赔偿制度补救原因行为的瑕疵,因为此时不动产物权归于受让人所有,并且国家赔偿制度仅仅适用于由于登记机关的原因而导致的错误登记。
陈华彬著:《物权法研究》,第290页。
筱冢昭次编:《不动产登记法讲义》,青林书院新社,1972年版,第21页,转引自肖厚国著:《物权变动研究》,第208页。
瑞士民法系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而制定,关于物权变动虽采所谓形式主义,但依学者通说,对于物权契约无因性则采否定主义。但需注意的是,瑞士民法关于物权变动虽然拒绝采物权行为无因性,但另一方面,瑞士债务法第17条规定:“债务承认与未有义务的负担的原因表示的,也为有效”,可见瑞士民法关于债务承认系采无因主义。另外,瑞士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也完全对应于关于债权的无因性规定的。(原岛重义:《无因性概念的系谱》,载《九州大学三十周年纪念论文集》,转引自转引自陈华彬:《论德国私法上无因性概念的形成》,载《梁慧星先生主编之与外法律制度研究集》第二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77-378页。
在瑞士,登记官吏对于原因关系的审查,其重点是确定原因关系是否践行了必要的形式,即进行窗口审查。于不具备规定的形式,及由提出的文件不能证明有原因关系的存在时,登记官吏应当驳回申请。参见铃木禄弥著:《抵押权制度的研究》,一粒社,1968年版,第108页,转引自陈华彬著:《物权法研究》,第296-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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