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 语
我国有学者认为,为了防止损害所有权的静的安全,法律采取登记公信力须以一定相关制度的建立及完善为前提:完善的登记制度,尤其是制作正确的地图(德国:台帐附图;瑞士:登记簿附图)与国家赔偿制度。[21]不动产登记,根据其发挥的机能,可将其分为“权利登记”与“表彰登记”[22]权利登记,是指就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发生、移转、消灭、保存、处分限制等所为的登记,它反映的是权利变动的状况。而表彰登记是对土地、建筑物等的物理现状进行公示的制度,它将诸如土地的面积、用途或者建筑物的种类、用途、构造、面积等记载于登记簿中。前文所讨论的范围仅仅限于权利登记,而未涉及表彰登记。表彰登记虽然与权利登记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但是其对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权利关系的变动并不负载公示的机能。因此,本文并未将表彰登记作为登记公信力的制度基础。登记的国家赔偿制度,是指因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登记而导致有关权利人遭受不利益,依据登记的国家赔偿制度,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赔偿。该项制度的设立对于弥补登记公信力制度可能造成的对真正权利人利益损害的缺陷,但是我们并不能据此而认为国家赔偿制度也是登记公信力的制度基础。
通过前文的分析,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的制度基础,我们可以获得一个大致的较为清晰的印象。假如我们不考虑法政策上的因素,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力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制度:物权公示制度、登记审查制度以及物权行为制度。在登记对抗主义下,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但是这样会严重损害所有权的静的安全,因而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关于这点,我们似乎可以从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国、日本均未赋予登记以公信力而得到佐证。至于登记成立主义,其仅仅是为登记公信力提供了可行的基础,即仅为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登记公信力的承认,主要还应取决于登记审查制度。登记审查制度,按照其审查对象的范围,可分为实质审查主义与形式审查主义。一般认为,实质审查主义制度下的登记具有公信力,瑞士、台湾为其著例;而形式审查主义制度下的登记则不具有公信力,法国、日本为其代表。但是,这种观点并不能解释同样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的德国,其登记为何却具有不容质疑的公信力。因此,如果要真正深入了解实质审查主义与形式审查主义对登记公信力的影响,我们还需将登记审查制度放入一个更为宏大的背景下来理解。从历史上来看,德国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最初的原因在于解决实质审查主义所带来的弊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进行效力绝缘,其导致的结果,就是实行形式审查主义并无碍于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之间的高度概然性。因此,实行形式审查主义的德国,其登记具有公信力,是显而易见的,其所依据的与实质审查主义并不二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