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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登记公信力的制度基础——以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中心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之效力不为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14])所左右,债权行为虽不成立、生效、被撤销或无效,物权行为并不因此受影响,仍发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15][16]从德国法的发展历史来看,1872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率先将萨维尼的物权契约与无因性理论在法条上进行规定,其目的在于摒弃此前的登记的实质审查主义。因为这种实质审查主义,虽然可以最大程度上保证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的一致性,但是如因审查不周而发生不正登记,则登记官吏本身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不仅在客观上延长物权交易的时间,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使登记官吏的审查权限不断扩张,以至发展到对于不动产交易未有牵连的当事人的私生活也要进行审查。此项立法宗旨为后来的德国民法典第一、第二草案以及最终通过的德国民法典所继承。[17]
  在形式审查主义下,登记机关不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进行审查,[18]而仅仅对申请登记的行为本身进行审查,包括管辖范围、登记能力和登记法上的处分权,尤其是申请(登记人的意思表示)和登记承诺。登记申请人与相对人之间关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登记意思表示和登记权利的基础,但是德国不动产登记法在原则上规定登记的条件,仅仅以登记所涉及的当事人的有关登记方面的意思表示为满足。即按照形式同意原则,只要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能够符合《土地登记条例》中对登记程序所规定的条件,不动产登记局即为其纳入登记,而对申请人与相对人的关于实体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不予审查。[19]德国法实行这一原则的目的虽然在于简化并加速不动产登记,并减少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费用,但是毫无疑问的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这里起到了其不可或缺的作用。
  如前所述,形式审查主义与实质审查主义的区分,关键在于两者审查对象的不同,实质审查主义不仅审查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还须审查作为该变动行为基础的原因行为,而形式审查主义则仅仅审查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形式审查主义不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查,恰恰相反,形式审查主义下登记机关需对物权契约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查,包括登记意思表示、登记承诺、登记能力等。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存在两个效力绝缘的契约,一是债权契约,一是物权契约,因此形式审查主义的审查对象仅仅是物权契约,而不涉及债权契约,并且还需对物权契约进行实质上的审查。依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变动的效力与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效力分离,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即使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债权行为不成立、生效、被撤销或无效,只要当事人之间进行了有效的登记,仍然发生有效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即不动产物权归于登记名义人(相对人)所有,申请人只能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对原因行为的瑕疵进行补救[20]。换言之,在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立法模式下,除登记机关发生错误登记之外,如当事人无登记能力等,即使债权行为存在瑕疵,由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在效力上绝缘,因而登记权利仍然与真实权利相符合。另一方面,由于登记机关对登记的基础——物权契约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查,因此就可以最大程度上的避免错误登记的发生。因此,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的形式审查主义,由于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具有高度的概然性,因而第三人对登记权利的信赖不能不认为是一种合理的信赖,法律在此情形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当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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