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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登记公信力的制度基础——以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中心

  登记对抗主义是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对应的,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仅仅依据当事人的债权合同就可发生。但是,当事人在债权合同中所作的意义表示,不经登记一般难以为外界所了解。因此,为了谋求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如想获得对世的权利,即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表彰其权利。在登记对抗主义下,当事人之间进行不动产物权交易时,由于法律并没有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生效)要件,因而在工具理性极度发达的现代商业社会,人们为了避免登记所带来的时间、精力上的损耗,或规避课税而较少交易成本,常常抱持侥幸心理,一厢情愿地期望自己已取得的物权可能不被他人追夺,而不进行登记。[5]这样,在不动产物权已经发生变动的情况下,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仍然不能反映出该种权利的变动,即真实的权利往往与登记权利不符。这样,第三人仅仅通过登记簿的记载,无法准确得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状况,更无法信赖登记簿的记载,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就是登记制度某种程度上丧失了公示权利与保障交易安全的机能。承认登记公信力虽然是一项法政策上的选择,但是仍然必须兼顾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如果不顾静的安全,片面追求动的安全,势必将损害近代以来民法所建基的基础——所有权制度。因此,在登记对抗主义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尽管在理论上[6]有其可能,但因会严重损及财产的静的安全,所以实际上是不可取的。”[7]
  二、实质审查主义与形式审查主义
  如上所述,登记成立主义仅仅是登记公信力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登记公信力的承认仍得取决于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之间是否具有高度的概然性。该种高度概然性的获得,往往因各国登记机关所采取登记审查制度而有所区别。
  目前各国登记机关所采取的审查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为实质审查主义,一为形式审查主义。一般认为,实质审查主义是指登记官吏对于登记案的申请,有实质审查权,不仅审查申请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对于土地等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缴付文件瑕疵,均须详加审核,证明无误后方予登记。[8]形式审查主义是指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申请登记的手续完备,即依照契据内容记载于登记簿。至于契据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9]依据此种观点,实质审查主义与形式审查主义的主要区别,在于就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原因——债权关系,登记机关有无审查权限。关于各国登记审查制度采取的立场,我国有学者认为德国、瑞士、荷兰、奥地利等国实行实质审查主义,法国、日本、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等国实行形式审查主义。[10]有学者则认为德国实行的是形式审查主义,而非实质审查主义。[11]本文认为,依据实质审查主义与形式审查主义的区分标准,应以第二种观点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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