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登记公信力的制度基础——以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中心
梅瑞琦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行为 实质审查主义 形式审查主义
【全文】
物权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具有排他与优先效力,因此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必须有一定的公示方法,以保障交易安全。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在某种意义上,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与其说来自于其权利本身的内容,不如说是来自于其权利内容所决定的公示的可能与方式。[1]由于公示仅仅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为真正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标,法律须进一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即使登记权利与实质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进行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这就是公信原则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无疑是一种法政策上的选择。在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代社会,为避免造成重大困扰与混乱,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通过牺牲某些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以保障交易安全,自有其重大意义。然而,自近代以来,各国物权立法虽无一例外赋予占有(交付)以公信力,[2]但是对于不动产登记,各国立法则存在不同立场,有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的,如德国、瑞士、台湾,有不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的,如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学者有认为,“不动产与动产性质有异,是否应当然作相同处理,要有斟酌余地。法、日民法基于各社会乃至于法律制度,以及当时登记制度是否已经完备等各方面考虑,就不动产即未采取公信原则,要非无因。”[3]法律是否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不仅与各国社会的理念与制度有关,而且更与其有关法律制度有着紧密的直接的关系。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正是相关法律制度的合理设计奠定了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正当性。本文即以此为出发点,考察各项相关法律制度对登记公信力的影响。
一、登记成立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的公示,目的在于对外显示物权变动及其变动后的物权现状,使社会公众得以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从而进一步维护交易安全。为贯彻公示原则,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方法上就公示原则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一种是以登记的公示方法,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生效)要件,即登记成立主义。德国、瑞士、台湾均采取此种主义。在登记成立主义下,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如未经登记,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更没有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另一种是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登记对抗主义。法国、日本采取此种主义。在登记对抗主义下,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虽然未经登记,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是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登记成立主义是与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对应的,无论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除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履行一定的形式,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此种形式的要求就是登记。在登记成立主义下,由于法律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成立(生效)的要件,因而当事人欲使其不动产物权在他们之间发生具有法律效力的变动,就不得不去进行登记,即登记成立主义保证了凡有不动产物权变动,均有登记的公示。这样,登记成立主义就将登记这一公示方法与不动产变动紧密结合在一起,保障了物权交易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一致性,因此第三人由登记簿记即可获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状况,从而为维护交易安全提供了必要条件。虽然从权利外观理论上而言,登记公信力的承认还取决于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之间是否具有高度的概然性,[4]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登记成立主义为法律进一步承认登记的公信力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