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就不得不涉及到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何为自由裁量权?英国法学家沃克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者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显然,从加着重号的表述上看,沃克所言的自由裁量权本身也是一种有条件的自由裁量权,是相对合理的。当然,我们仍然能够看出自由裁量权与绝对罪刑法定最显著的差异在于法官并不是按照既有的法律去办案,而是由法官按照公平与正义的要求酌情自由裁定,但这种权力仍然是来自于法律的。
奇怪的是,罪刑法定原则来源于英国的《大宪章》,而与之相对的自由裁量
权同样来自于英国,那就是衡平法,是它创立了“审判自由裁量权”。
以菲利为代表的刑事实证和社会学派极力主张给法官以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与刑事古典学派相比,其侧重点完全不同,不是放在法上,而是放在人上。
是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但必须给予节制,这就由罪刑法定主义来完成。 但是这种节制,即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权的平衡并不是平分秋色的,而只能在罪刑法定的原则基础上得到统一。罪刑法定以罪刑法定的严格规则限制司法的自由裁量,同时又在罪刑法定的界域内予以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应该是最佳的选择。
是的,正如陈光中先生所言“罪刑法定反对适用习惯法,但英美法系国家一直在适用习惯法,并允许法官用创新判例的方法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罪刑法定反对扩张解释,但日本等许多国家都允许对
刑法条文作扩张解释;罪刑法定反对不定期刑,但有不少国家适用不定期刑。如此这般,罪刑法定的绝对性也就转化为相对性了。”
由此看来,我们可以对罪刑法定抵触这样的结论——“以条件论为其方法论基础的相对合理主义” 便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哲学选择,而这种“给予严格限制的相对的罪刑法定”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出路,或许,我们可以说这两者是在我国当前“法治国的
刑法文化” 条件下的一种宿命。
对于这样将罪刑法定简单地分为绝对的罪刑法定和相对的罪刑法定来加以考察研究,尽管上面说了很多,但笔者仍旧对这样的分类的研究价值存在质疑,顶多也不过认为这种分类算是一种相对合理吧。因为,毕竟,以其为指导的我国现行
刑法在贯彻执行方面仍存在很多跟明显的问题,诸如(1)关于刑事规范的严密性问题(2)新
刑法的一些法律用语仍不够科学和规范的问题 同时也正如陈光中教授在上文所提及的那样——罪刑法定在司法实践中在很多场合在很多方面受到了现实的挑战甚至是公然地突破。于是我们不得不再次深入地或者说更重要的是一种观念上的罪刑法定,而至于操作上的罪刑法定,我们是否只能尽量降低法律的不确定性从而尽量满足罪刑法定的实践需要;但同样是为了达到那种以条件论为其方法论基础的相对合理主义,与绝对相对罪刑法定的分类在哲学选择上是一致的,但如果涉及这种分类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出路,或许跟前者便大相径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