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观念对司法行为的影响
张立明
【关键词】法律观念 司法行为
【全文】
如果我们做一个试验,把一件有争议的同一个案件交由不同的法官来进行审理,那么很可能裁判结果会有很大不同,或者裁判结论截然相反;或虽裁判结论相仿,但,理由差别很大;甚至会引出令人吃惊的其它结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就常碰到类似的情形,同类案件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同或有差异,或者同一案件上下级法院作出相反的裁判结果,即使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同一时期或在不同时期的判决结果也不同。这种“不同”的结果,不能简单地说谁是错的,谁是对的,大有“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之势,各自的理由都是那么堂堂正正,说不出谁对谁错,这均是因为法律观念不同,这也是“错案追究制”难以操作的地方。
“错案”的命题在大众的观念中潜在地隐含着这样一种认识,即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惟一正确的裁判,否则就是错误的裁判。但事实并非如此,在许多情况下,不同的法官(同样包括检察官)、不同的法学家以及不同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正确裁判的理解显然不会完全一致,这是任何一个有法律实践经验的人都十分清楚的道理。事实上,如果法官审理案件如同小学生做算术题那样,只能得出一个惟一的正确答案,法院的工作也就大大简化了。一般而言,对案件的判断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是事实标准,一个是法律标准。这两个标准都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了案件的不确定性。在众多的案件中,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可避免存在着不同程序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只不过简单案件的不确定性相对弱些,疑难案件则相对强些。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争议的疑难案件往往是在法律的适用和事实的认定上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案件。在这样的不确定性上,检察院认为裁判错误进行抗诉是不合理的。检察院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对适用法律的理解,与法院持有不同看法,坚持主张法院裁判错误,从而提起抗诉(或者其他纠正方式),发动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纠正错误裁判,有悖于基本的诉讼法理,陷入了一个案件只有一个惟一正确裁判的错误理念。
我国正在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必须强调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减少和弱化国家在民事领域的干预,以便形成平等和自由的市场环境。国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和经济领域的高度政府集权的政治气氛中所形成的广泛干预民事诉讼的“经验”已不值得吸取。特别是在改革民事审判方式以后,民事诉讼作为保护私法权利的司法形式,具有自身的特殊规律。近年来,法院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积极加以推行,在引导当事人举证,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方面有了重大进步。人民法院除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的主动行使调查收集证据。人民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当前,许多法官不能认清法院在证据制度中的职能转变,在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上,仍以传统的审判方式,对不清的事实习惯代替当事人调查取证,而不能正确的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自己总觉得不进行调查取证心里没底,无法保证正确审判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观念对当今的司法行为有着重大的影响。对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当事人如不服判决,法律规定了救济手段和权利,如上诉、申请再审、执行中和解等。对这些权利可以自由处分,任何人均不得随意干预。即使当事人不服法院作出的裁判,也可能因考虑到时间、精力、费用以及其他诉讼成本等因素,而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