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解释现行的做法有以下几种:一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
宪法条文进行解释。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就是补充了
宪法第
37条和第
4条的含义。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对
宪法作出解释。如1981年全国6月10日通过的《关于加强解释法律工作的决议》,1985年4月10日通过的《
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98年通过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等;三是由修改
宪法的机关对
宪法草案和
宪法修正案所作的说明或报告。如1982年11月26日彭真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所作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对人民民主专政进行了新的解释:“对于现在的
宪法修改草案规定的人民民主专政,不能理解为只是简单地恢复1954年
宪法的提法和内容。在社会主义制度确立以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任务,主要是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领导和组织社会主义建设。”四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
宪法性法律的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也应视为
宪法解释。如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22条第4款和第
24条第2款(3)项的解释》,明确指出:“该有关条款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因而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专门解释。
五、
宪法修正案
宪法修正案是
宪法部分修改的一种形式。
宪法修改的起因在于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不适应。
宪法修正案式的
宪法修改表达了对既存宪政制度体系的尊重,避免了因全面否弃旧体系而造成的社会阵痛和行为无措,保持了法治的循序渐进。而频繁的全面修宪,只会瓦解
宪法的一致性和连续性,动摇
宪法的权威,削弱公民薄弱的法治和宪政信仰。我国于1988年、1993年和1999年分别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17条),它们都构成我国宪法的重要渊源。
六、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与
宪法的关系及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和效力问题,我国宪法并无明确规定。随着我国签署和加入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以及正式成为WTO组织的一员,我们急需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角度解决好该问题。国际条约可以成为我国宪法的渊源在宪政实践中也有先例可循。如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及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和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这两个条约从性质上属于国际条约,但其内容涉及我国对两个特别行政区的主权行使的相关事项,属于
宪法国家结构形式方面规制的对象,因而应属于
宪法的渊源,在我国的法律汇编中,也将这两个国际条约划入
宪法的部门予以排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