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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宪法渊源的比较研究

   (九)关于地方自治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十)关于国旗、国徽、国歌和国籍方面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等。
  三、宪法惯例
  中国是否有宪法惯例,在理论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一种是否定或者回避中国是否有宪法惯例的问题,认为宪法惯例是资本主义宪政制度所独有的,与中国的宪政制度不相容,中国不应有宪法惯例,也不可能有宪法惯例。另外一种是认为中国也具备宪法惯例产生的条件,要建设中国宪政必须重视和发挥惯例的作用。[27]我们认为,在中国的宪政运动中生成并且有持续性的影响力的实践规范,应被视为惯例,否则既无法消除现行宪法典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和缝隙,也会使许多政治主体的行为陷于合法性的危机之中,从而造成社会关系的极不稳定。依循上述精神,我们认为中国业已形成的惯例主要有:
  (一)有关宪法修改的惯例
  这主要表现为中共中央为了体现对立法的政治主导作用,行使修宪建议权。如1954年宪法的制定就是由中共中央首先提出宪法草案的初稿,以后每次修改宪法也都是首先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关于修改宪法的建议案,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正式的修改议案。
  (二)关于国家机构方面的惯例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关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法律地位、性质职能及工作程序的规定,但在宪政实践中将其作为重要的国家机构对待完全合乎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的原则,我国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政治协商会议同时召开的惯例,也使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就国家大事进行政治协商有了程序化的保证。
  (三)关于公布宪法的惯例
  新中国产生的四部宪法均无宪法公布程序的规定,但从54年宪法开始就一直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这是从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原则出发所作的一种当然演绎。
  此外,在我国也存在由惯例向成文宪法规范的转化情况。比如,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法规的问题,过去一直作为惯例存在,在实践上也为社会所认同。但由于军队本身的特殊性质依宪政的基本精神不允许其自行创设权力,因此2000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所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专门对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军事法规的权力作了规定,从而使这项权力受到了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制。
  四、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是依据一定的程序,探求宪法规范内涵的一种活动,其目标在于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宪法秩序的稳定性。宪法解释的最重要功能应是使宪法在稳定与适应社会变化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张力。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但20多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充分或者没有行使过严格意义的宪法解释权。其原因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全国人大常委会缺乏解释宪法所必须的专门时间和专业知识;宪法解释制度的安排与宪法适用等宪政实践活动相脱离,因而容易忽视宪法解释的现实需要;在宪法的具体变迁程序和技术上,过于重视宪法修改,轻视宪法解释;在宪法运行理念上,强调宪法规范对社会现实的服从与适应,而忽略社会现实对规范权威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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