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宪政国家,由于主观认识和客观条件不同,因而
宪法解释机制也不尽相同。如按解释机关来划分,大致可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立法机关解释制,即由该国(如中国)的立法机关解释
宪法,监督
宪法实施。第二,司法解释制,即由普通法院(如美国)行使
宪法解释权。第三,专门机关解释制,即设立专门的
宪法法院(如德国、奥地利)或
宪法委员会(如法国)来处理
宪法争议,适用
宪法。
(六)条约和协议(treaty and agreement)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台湾学者谢瑞智认为:“国际条约涉及国家基本组织者,固不甚多,然关系国家基本作用者不在少数,故应系宪法法源之一。”[20]大陆学者则认为,国际条约和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能否成为国内法的渊源以及
宪法的渊源,则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参与和认可。[21]从具体的法律实践来看,在一些国家的
宪法文件汇编中,已经有肯定的实例。比如:在奥地利现行
宪法性法律版本中,就包括1955年5月15日苏、美、法等国同奥地利签定的《重建独立和民主奥地利的国家条约》和1955年10月26日宣布奥地利为研究中立国的基本法。[22]
作为
宪法渊源的协议一般指联邦制国家处理联邦中央与成员国之间关系的协议。由于理论通常认为成员国也是主权的享有者,联邦乃是成员国之间协议成立的产物,理所当然,各成员国关于组成联邦国的协议应成为该国宪法的重要渊源之一。比如,《美国法典·
宪法与行政法》就将1777年通过的《邦联条款》和《1787年条例,西北政府》都作为
宪法的渊源而列入宪法汇编里面。[23]
(七)权威性
宪法著作
权威性
宪法著作成为
宪法的渊源往往出现在不成文
宪法国家中。英国曾经很长一段时期都信奉这样一种法治观:
宪法不是成文的条文,而是法院司法的结果。与其说个人权利记载于这些条文之中,构成权利的来源,毋宁是,
宪法存在于普通法的运行之中,系于法院的司法活动,为自然生长、而非人为建构之物。[24]因此在没有
宪法规定以及
宪法判例作为依据时,法院通常会援引权威性
宪法著作的精神来指导判决。例如,关于英国皇家特权在国外的行动范围及保卫国家的行动范围,就曾经求助于迪塞和梅特兰的著作。在成文
宪法体系国家,通常认为
宪法就是制定法,并且强调宪法规范必须具有明确性和可预知性,因此权威性
宪法著作不是
宪法的渊源。
二、 关于我国宪法渊源的若干问题
我国宪法的渊源形式,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包括成文宪法典、
宪法性法律、
宪法惯例、
宪法解释、国际条约等。
一、成文宪法典
新中国成立以后,共制定了一部临时
宪法并颁布了四部宪法典,1998年、1993年、1999年又分别对现行
宪法作了三次部分修改,从而确立了我国现行成文
宪法的体系结构,所以成文宪法典是我国宪法的最重要的渊源形式。但对现行
宪法我国学者在肯定其优点的同时,又对其形式和内容的缺憾持续性地表达了质疑,部分学者甚至激进地主张要对现行
宪法“推倒重来”。[25]我们认为在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面前,永远不可能存在完美的宪法典。宪法规范既是理性建构的产物,更是随着社会客观情势不断成长的结果,因此相信可以一劳永逸地制定一部“完美宪法典”,那无疑是过于夸大了人类的理性建构能力。在目前的中国,我们还需要认真对待现行
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