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由于惯例的行使引起立法机关制定
宪法性法律。惯例在保持灵活性、适宜性的同时,也会带来不确定性、任意性的弊端,因此,当涉及惯例的事项在某种客观情势下有关统治阶级的重大和迫切利益时,统治阶级往往采取制定
宪法性法律的手段来确认和改变惯例调整的内容。这种情况在英美宪政发展史都不乏先例可循。如在美国,因为总统行使免职权的惯例,导致国会1867年制定《任期法》;由于总统经常饶过国会,进行不宣而战的战争的惯例,美国于1973年通过《限制总统战争权力法》,对总统作为军事统帅的权力作了限制;由于总统时常避开参议院,大量签定具有国际条约意义的行政协定的惯例,1976年4月24日,参议院作出决议,禁止总统在未经国会批准的情况下达成重大国际行政协定,并规定在决定哪些行政协定算条约时,将要求总统与参议院外交委员会协商等等。
(五)
宪法解释
关于宪法解释,各国学者的看法不一。西方学者较普遍的观点是将违宪审查和阐明
宪法含义两者的统一作为
宪法解释的内容。例如美国法学家安德森和温德认为:“解释
宪法就是说明个别条文的含义并根据这些条文来判定一些政府的措施是否合乎宪法……”[16]另一位美国学者詹姆斯·安修则认为
宪法解释应称为“construction of constitution”,其任务除了包括interpretation of constitution即确定制宪者赋予文字的含义外,更重要的确定基本法条款和文字的恰当的法律意义。根据他们的这种观点,
宪法解释的含义主要有以下两种:(1)说明
宪法条文的含义:(2)判定其它法律是否合宪。不仅如此,在西方国家的
宪法实践中,也往往将违宪审查权和
宪法解释权合二为一。在美国的宪政发展史上,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就是包含在它的
宪法解释权之中,
我国学者
关于宪法解释主要有以下两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
宪法解释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以其享有的
宪法解释权对宪法规范的内容、涵义及界限所作的说明。比如董和平、韩大元等人认为:“
宪法解释,就是有权解释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根据宪政精神和社会宪政实际需要,对
宪法条文的具体含义和适用范围所作的补充说明。”[17]朱国斌也认为:“
宪法解释是指
宪法解释机关依据
宪法精神对宪法规范的内容、含义和界限所作的说明。”[18]第二,凡是对宪法规范的涵义所作的说明,都属于
宪法解释,而不论这种说明是由谁做出的。如王玉明就认为:“
宪法解释是指对宪法规范的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等问题所作的说明。”[19]
宪法解释之所以能成为
宪法的渊源,是与
宪法解释所起的巨大作用分不开的:
首先,根本法意义的
宪法都是普遍性、原则性规范构成的,抽象性甚强,要使
宪法得以正确的遵守和实施,便有必要对
宪法的含义进行准确说明。其次,
宪法解释是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公正的需要。
宪法是民主的基石,法制的核心,是最高最根本性的行为准则,如果
宪法解释不一,甚至相互矛盾,易造成法制的不统一,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再次,
宪法解释是使
宪法适应社会关系的变化,保持生机和活力的重要手段。
宪法是一种相对稳定的行为规范,而社会是千变万化不断发展的。
宪法制定后,要既适应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需要,又不失其应有的稳定性,最及时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通过
宪法解释赋予宪法规范新的含义,使之适应新的社会关系的需要,而且
宪法自身也在解释中得到发展。最后,
宪法解释是改正
宪法缺陷的需要。立宪是一项十分艰巨复杂的工作,往往难以做到完美无缺,因此,
宪法制定后出现应规定未规定,规定模糊不清,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时,
宪法既必须相对稳定,又不能朝令夕改,这时
宪法解释就成为弥补缺漏、协调矛盾的重要方法和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