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宪法渊源的比较研究

   宪法惯例在我国的早期法学译着中被称为“宪典”。[7]戴雪认为宪法惯例包括“风俗、习例、格言或者教义”,这是宪章所有的道德(或曰政治的伦理),不属法律的领域。[8]惠尔认为:宪法惯例是“一种约束性规则,是一种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被认为有强制力的行为规则”[9]马起华认为:宪法惯例“是有关基本的宪法及政治事项的一些格言(maxims)信条(precepts)、常规(practices)、习惯(customs )、先例(precedents)、谅解(understandings)及权变(expediency)。惯例不是法律,而是一种非法律规范和惯例。”[10]徐秀义、韩大元认为:“宪法惯例是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在长期的政治实践当中形成的,不具有具体的法律形式,不为法院适用,其内容涉及有关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问题,并为国家认可,由公众普遍承认,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传统的总和。”[11]张庆福认为:“宪法惯例也叫宪法习惯,它是在国家生活中长期形成并得到国家认可的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12]
  宪法惯例之所以能成为宪法的渊源之一,乃是基于它在宪政的独特作用,这些概括起来主要有:
  第一,活化宪法宪法惯例能使僵化的宪法条文在实践中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从而达成社会的有序状态。正如龚祥瑞教授所说:“政府或从政的人之所以必须遵守这些准则,是因为这些准则能把法律搞活;能使宪法和流行政治观念(时代潮流)相一致。”[13]
  第二,补充宪法不足。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惯例是宪法的极其重要组成部分,与成文的宪法性法律,以及具有宪法实质意义的法院判决一起相辅相成,适应统治阶级政治生活之必需。在成文宪法国家,惯例虽然不是宪法的组成部分,但它与议院的解释,国会的有关立法,总统的命令一起构成一部成文宪法之外的“不成文”宪法,反映现实的政治、经济、文化关系,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前者如英王临朝不执政,是英国险症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惯例。就英王对内阁的权力来说,首相及各部大臣虽由英王任命,但首相人选限于在下院中占多数议席的政党领袖,各部大臣由首相提名,只在个别情况下才发生过由英王选择裁量的例子。后者如美国,这样的惯例也是很多的,比如参议院礼貌否决制度,[14]总统免除联邦官员无需参议院同意制度以及总统选举人初选制度等等。
  第三,惯例能改变宪法的实质含义。例如美国宪法规定,美国行政权属于总统,总统由选举人选举产生,但在美国政党出现后,改变了选举程序,正、副总统候选人都由政党提名。出席政党全国代表大会的名单、大会的议事规则、地点、时间,均由政党操纵,使选举益呈复杂性,普通的美国公民更加茫然无措。正如美国学者比尔德所说:“宪法制定者所设想的宁静庄严的过程,却被政党和政党惯例的发展破坏得干干净净,尽管宪法关于这一点的条文始终原封未动……”[15]
  第四,惯例被打破导致宪法的修改。如美国总统任期两届的惯例始于华盛顿,经由杰佛逊更加巩固,1940年为富兰克林·罗斯福所打破,因而引起很大争议,最后只得在1951年通过第23条修正案,使其成为宪法的明文规定。
  第五,由于惯例引起了宪法解释,明示了宪法条文含义。例如,根据美国宪法授予总统行政权任命官员的责任,关注忠实执行法律的责任,以及委任合众国官员责任的那些条款,有的美国学者认为免职权对于有效地执政是必不可少的,因而进一步认为免职权应属于任命权的一部分归于美国总统。但宪法本身除了关于弹劾的规定外,没有任何关于免职的规定,因而导致在美国政治生活中长期引起重大争议。182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迈尔斯诉合众国(Myers v.the United States)一案中裁决说:“据以否定(总统)免去一级邮政局长的职务是不受限制权力的条款是违宪的,因而是无效。”这明确对属于总统的免职权作了解释。但由于该案对总统的免职权应施以哪些限制,国会能否规定某些官员应任职多少年,在此期限内非特殊原因不得将其免职等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解释,于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35年的汉弗诉讼案的裁决中进一步说明总统只能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理由将官员免职,而不能仅仅因为执法方面的意见分歧而将官员免职。总统的免职权仅在针对纯粹行政性下属的撤职权力方面才是无可争议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