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宪法修正案(constitution amendments)
宪法修正案是拥有修宪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特定程序对宪法典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它属于一种对
宪法的局部修改方式,它易于使
宪法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及时反映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需要,使
宪法与处于变革中的社会保持动态平衡;也能够维持
宪法形式稳定,有利于维护
宪法权威。通过修正案对
宪法进行修改与直接对
宪法条文进行修改虽然都属于
宪法的局部修改,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前者是对宪法典中的条文进行的修改,被修改的条文一般不包括在宪法典中,但具有与宪法典同等效力;后者是直接对
宪法有关条文进行修改,并以修改后的文字表述取代以前的表述。
宪法修正案之所以能成为
宪法的渊源,其原因在于它是
关于宪法的特别规定。当修正案补充宪法典所没有的内容时,修正案作为宪法典的一部分而生效:当修正案的规定与宪法典的条文不一致时,依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修正案的效力优于宪法典中被修改的条文的效力。美国宪法甚至明确规定
宪法修正案是
宪法的法定渊源。美国宪法第5条规定:“不论那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制宪会议的批准,即实际成为本
宪法的一部分而发生效力。”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
宪法为美国所首创,后被许多国家所袭用。美国自1789年
宪法批准以来,已通过了26个修正案。前10个修正案为《权利法案》,于1791年生效。其余16条修正案中,其中最重要的是第13条关于废除奴隶制的修正案(1865年),第14条关于确定个人的特权和豁免权,限制州的活动,确定种族平等的修正案(1868年)和第15条关于赋予黑人选举权的法案。
(三)
宪法性法律(constitutional law)
宪法性法律在美国这样的成文
宪法国家,是指作为一个部门法的
宪法。[3]在英国这样的不成文
宪法国家,是指具有
宪法效力的法律文件,[4]即法律规则的总称,它确定某特别行政团体的政体的法律结构的基本和根本成份,他们之间的关系,权力分配及其职能,“可被认为是用来论及国家最高权力运行的结构和主要原则。[5]正如戴雪(V·Dicey)所云,
宪法性法律作为英国的主要
宪法渊源,似乎包括所有直接或者间接有关国家权力分配或者权力行使的法律。[6]这些
宪法性法律主要包括:1215年《自由大宪章》、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6年《人身保护法》、1689年《权利法案》1701年《王位
继承法》、1911年《议会法》、1918年《国民参政法》、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人民代表法》等。
在成文
宪法国家,
宪法性法律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内容涉及某一方面的国家根本问题,但又不具有宪法典的最高法律效力及严格制定修改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都是宪法规范的具体化,是为了直接实施
宪法而产生的。同时由于
宪法性法律主要调整国家政治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其调整对象显然与其它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因此
宪法法理应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四)
宪法惯例(constitution conven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