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宪法渊源的比较研究
秦前红
【全文】
一、
宪法渊源的概念
宪法渊源是宪法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也是宪政实践中经常面临的一个实际问题。渊源在汉语中的本义指事物的来源,依此推而论之,
宪法渊源可作不同层面的解释。从历史角度而言,可指
宪法的历史渊源,比如欧洲中世纪的封建国王给城市或者殖民地颁布的特许状和一些封建领主、骑士、教会与市民强迫国王签定的约章,都对近代
宪法的产生提供过重要的示范作用。从思想角度来说,可指
宪法的思想或理论来源,构成
宪法精神核心的自由、平等、法治、共和国的理念其实不仅直接来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启蒙,而且基督教的教会伦理甚至古希腊和罗马的许多思想家都对此作出过重要贡献。从学术的角度而言,权威性的
宪法著作和宪法学者的解释往往既丰富了
宪法的学术宝库,又极大地推动了
宪法法治的发展。
宪法渊源从
宪法发生学的角度,应从两个方面来进行理解[1]:其一,指
宪法的效力来源,包括制宪主体、制宪程序、和制宪方式等方面的内涵要素,是确证
宪法妥当性和优良性的一个重要分析路径,同时
宪法的效力渊源不同,往往导致其表现形式不同:其二,指
宪法的表现形式或者说构成
宪法的材料和形式。第二种意义上的
宪法形式往往成为通说意义上的
宪法渊源。
宪法渊源除了在成文
宪法国家和不成文
宪法国家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外,也通常因对“
宪法”一词理解的广狭不同,而导致对其构成要素的归纳结论不同。
二、
宪法渊源的种类
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风俗人情以及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不同,
宪法的渊源也不尽一致。在英国这样的不成文
宪法国家,由于不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
宪法,只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
宪法,因此其
宪法表现形式主要是
宪法性法律、
宪法判例和
宪法惯例等。在成文
宪法国家则主要以宪法典为表现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和法理只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成为
宪法的渊源,而在普通法系国家,法理和判例则成为当然的
宪法渊源。概括言之,各国的
宪法渊源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一)宪法典(constitution)
宪法典是由制宪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宪法典是现代世界各国宪法的最重要渊源。宪法典的名称一般有四种:一是
宪法。这是绝大多数国家宪法典所采用的名称。例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即被认为是美国制宪者的一件深思熟虑的作品。二是临时
宪法。临时
宪法具体地规定
宪法生效的时间,或者规定永久
宪法取代临时
宪法的条件。[2]例如,1965年《坦桑尼亚临时
宪法》。三是根本法或基本法。少数国家的
宪法称为根本法或者基本法。前者如前苏联1924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
宪法)》,后者如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四是
宪法性法律或者其它名称。前者如1929年《奥地利联邦
宪法性法律》,后者如1911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