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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来自选集之九: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自由秩序原理》代译序(二)

  在我个人看来,正是哈耶克在自发社会秩序类型的界分基础上提出的文化规则的进化论辩,为社会理论在既反对建构论的唯理主义又反对“放任自由”观点的前提下提供了进一步的发展空间,因为这一论辩实际上为我们究竟能够或应当改革何种制度确立了严格的限度〔113〕;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布坎南宣称,“我们需要的是像哈耶克和索维尔这样的学者的深邃智慧来防止我们陷入空想。不过,虽然哈耶克已经告诫我们一定不要采取‘空想建构主义者’——正确的解释是‘理性建构主义者’——的立场,但如果即使是在相对严格的哈耶克界限以内,也要对制度改革进行严肃的考察,这样,就必定更精确了”〔114〕;因此,布坎南等人所倡导的基础立宪制度改革的研究工作,便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被视作是在哈耶克规则系统文化进化理论限度内的理论拓进,而这方面的最佳证明便是布坎南对制度改革理论框架所确定的限度,即应当把文化进化形成的规则同制度严格区别开来,并在制度的限度内进行改革:“前者是指我们不能理解和不能(在结构上)明确加以构造的,始终作为对我们的行动能力的约束的各种规则;后者是指我们可以选择的,对我们在文化进化形成的规则内的行为实行约束的各种制度。文化进化形成的规则对制度是明显地有约束的,但它们并不必然地只规定一个唯一的和特定的制度结构”,因此,在这里存在着许多规定人们行动范围的可能的制度结构,而人们可以通过相互参照而对这些可能的制度结构作出规范性评价和改革〔115〕。
   在上文阐释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过程中,我们已就哈耶克提出的一些理论命题所具有的某些重要意义进行了讨论,然而,在我看来,哈耶克社会理论所具有的意义还远非止此,因为它实际上还对整个社会哲学的发展做出了独特的知识贡献。正是对哈耶克社会理论所具有的这种学术意义的关注,将把我们引入本文第三部分的讨论。
  
【注释】  〔57〕哈耶克认为,“秩序”一术语亦可以用当代社会科学系统论中常用的“系统”(system)一术语来代替(参见Hayek,Law,Legislation and Liberty:A New Statement of the Liberal Principle of Justice and Political Economy, complete ed.,Routledge & Kegan Paul,1982,p.xix)。
〔58〕 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 (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p. 36.
〔59〕Hayek,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London and Chicago, 1960, p.159-60.
〔60〕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 (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pp.43-44.
〔61〕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 (I),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p.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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