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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来自选集之九: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自由秩序原理》代译序(二)

  哈耶克指出,自发社会的规则系统乃是“一个缓慢进化过程的产物,而在这个进化的过程中,更多的经验和知识被纳入它们之中,其程度远远超过了任何一个人能完全知道者”〔87〕;在他看来,这些规则系统“乃是对一种事实上的常规性的调适,而对于这种常规性,我们一方面依赖于其上,但同时我们只是部分地知道它们,而且只要我们遵循这些规则,那么我们就能对它们有所信赖”〔88〕,这是“因为它们有助于我们应对某些类型的情形”〔89〕。自发社会的规则系统反映了关于社会世界的真知识,然而这种知识却在两个方面与科学理论不同:一是它不具有明确的形式,二是在很大程度上讲它不是那种“因果的知识”〔90〕。规则系统所承载的这种知识的特性意味着,它们并不能对存在于人与其周遭世界之间无数的因果性互相依赖关系向我们提供一个理论的解释;但是,一如哈耶克关于规则文化进化的洞见所揭示的,这些规则的作用却能够使我们与周遭世界相调适,而它们所采用的方式则是以一般性的形式对某些被证明为对成功的个人最有助益的条件予以规定。 
  就此而言,我们可以把哈耶克的这一洞见归纳为这样一个命题,即规则系统及其生成进化的进程乃是一种理性不及的过程;这个命题至少向我们揭示了规定社会秩序之一般特性的规则系统所具有的两个要点:首先,作为自发社会秩序机制之一的人们在互动和应对特定情势过程中所遵循的规则系统,具有着一种独一无二的价值,亦即它们能使我们与我们的环境相调适并达致人与人之间的预期一致性;哈耶克甚至认为,人类除此以外不具有任何与此相似的强有力的资源以解决人的困境;其次,作为传统或“工具”〔91〕的规则系统,在哈耶克看来,并不是经由人们的设计而创造出来的,因为人们自己“并不拥有足够的智识去做如斯的创造”〔92〕,它们毋宁是一种集无数代个人经验的大规模的“文化进化”过程的产物。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这些规则系统,还是生成这些规则系统的文化进化过程本身,都具有一种理性不及的性质。 
  进而,哈耶克的文化进化理论揭示了自发社会规则系统的生成所依凭的机制。在哈耶克看来,像道德和法律这类规则,产生于这样一个过程,其间“一些惯例一开始被采纳是为了其他的原因,甚或完全是出于偶然,尔后这些惯例之所以得到维续,乃是因为它们使它们产生于其间的群体能够胜过其他群体”〔93〕。更加具体地说,这些规则之所以得到发展,一是“因为实施它们的群体更为成功并取代了其他群体”〔94〕;二是因为这些群体“比其他群体更繁荣并发展起来”〔95〕;三是“因为它们使执行它们的群体能够更加成功地进行繁衍并包容外来的群体”〔96〕。因此,对较为有效的规则的采纳,并不产生于人的理性选择,而是“通过选择的过程演化生成于他们所生活的社会之中”〔97〕;哈耶克甚至指出,“我们几乎不能被认为是选择了它们;毋宁说,是这些约束选择了我们。它们使我们能够得以生存”〔98〕。 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一是哈耶克根据“群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对规则系统的文化进化所做的上述解释,显然与他在阐释作为行动结构的自发社会秩序时所主张的个人主义的“看不见的手的解释”极不相同,尽管在哈耶克的论述中,有时候人们也的确能够发现这样一种个人主义的进化论论述〔99〕,例如哈耶克认为个人可以通过违背传统规则和通过实验新的做法,而像发明者那样生成出“新的变量”〔100〕,而这些变量有可能在社会共同体中变成新的行为常规性,并在与传统的和其他新的行为方式的竞争中通过该群体中愈来愈多的个人的模仿而胜出〔101〕。据此,在哈耶克的论述中似乎存在着一种“群体主义”论式与“个人主义”论式之间的紧张,但是,我个人以为,哈耶克论述中的这种看似“紧张”的问题,实际上所涉及的乃是方法论在研究对象发生变化的情形中是否应当保持一贯的问题〔102〕,亦即个人主义的论式与哈耶克所试图解释的文化进化的规则类型是否相容的问题。的确,如果有关规则是成功者个人的决窍和准则,那么个人主义论式就会极具意义,但是哈耶克所要解释的规则系统并不是这类个人性的规则,它们所旨在调整的并不是私人的个人行动,而是社会互动。因此,我们很难说这些规则可以经由个人实验的方式而得以确立,哈耶克本人对此也确认无疑:“在这类情形中,任何个人试图凭据理性而成功地建构出比经由社会逐渐演化出来的规则更具效力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退一步讲,即使他成功地建构出了这样的规则,那么也只有当这些规则得到了所有人的遵守的时候,这些规则方能真正发挥其效力并有助于其目的的实现”〔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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