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中的行动结构和规则系统进行类分,在我看来,至少具有下述三个方面的重大意义,甚至可以说是深刻理解哈耶克社会理论的关键所在:首先,通过这一类分,能使我们洞见两种不同类型的自发社会秩序所依赖的不同进化进程以及哈耶克社会理论对这两种秩序类型所确立的不同的解释逻辑。 我们在上文业已指出,行动的有序结构与其所依据的那些规则系统,在哈耶克看来,都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然而他同时又强调指出,这些相似性并不能做无限的扩大,因为行动结构的生成和进化依据规则,而规则的文化进化则否。哈耶克的这一论式向我们揭示了两种不同的“看不见的手”的进化过程:一种进化方式乃是在一规定的环境中展开的,或者说,这种进化过程的结果乃是在受到制约的意义上被决定的:这就是作为自发社会秩序的行动结构的进化方式;因此这一方式的一个特征在于它是在明确可辨的规则基础限制下发生的,而且是一永久循环的过程,而它的另一个特征则在于它是否定性的:它规定了何者不能存在,而不是何者能存在。另一种进化方式乃是在非规定的环境中发生的,或者说,这种进化过程的结果由于不存在规定的条件而在很大程度上是不确定的:这就是作为自发社会秩序的道德、法律以及其他规则系统的进化发展方式;这一方式的特征在于它不遵循任何“进化之法则”〔83〕。
正是对自发社会秩序所依凭的两种不同进化进程的揭示,使哈耶克宣称,对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这两种秩序之型构的解释逻辑也一定是不同的。在他看来,作为行动结构的秩序,乃是由遵循某些规则并与他们具体情势相调适的个人生产出来的,因此对它的解释所依据的便是我们在上文所述的个人主义的“自发社会秩序”论式;然而,对于法律、道德和其他规则系统的进化的解释,哈耶克则指出,其本身不能根据“规则遵循”的理路加以解释,否则就会陷入循环论证;正是通过主张规则系统具有一种个人理性不及的社会智慧,哈耶克认为,自发社会秩序的观念并不足以解释这些规则系统的生成与进化,换言之,由自发社会秩序观念所提供的解释并不是全涉的,而且只有与另一种解释论式结合起来(即对蕴含于规则系统之中的“累积性的知识储存”〔84〕是如何有助于自发社会秩序的解释),才能对他的社会理论的研究对象做出充分的解释;在哈耶克,这种能够解释规则系统的便是他所确立的文化进化理论,而这也是哈耶克反复强调“秩序的自发型构与进化这一对孕生观念”〔85〕的意义所在。
立基于哈耶克对自发社会秩序两种类型所采取的不同的解释逻辑,我们需要而且从理论路径上讲有可能对哈耶克文化进化理论的论辩方式做出进一步的追究,而这正是我们强调对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进行类分的第二个重要意义。
哈耶克把道德、法律以及其他规则系统从作为自发的有序行动结构中类分出来,当然不是意指它们是设计的产物,而是旨在说明它们与行动结构之间存在着某种经验上的关联,亦即有益于自发社会秩序的规则系统本身必须是在一文化进化的过程中发展出来的。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规则系统的“刻意设计”与“进化生成”之间的区别在哈耶克社会理论中所具有的核心作用,因为他一以贯之批判的就是“那种认为所有的社会制度都是,而且应当是,审慎思考之设计的产物的观念”〔86〕;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耶克选择了一种有关社会和经济规则系统的文化进化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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