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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来自选集之八:中国人权利发展研究的理想与现实——评《走向权利的时代》

二是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从来没有认为他的“法的社会理论”是要探寻人类法律的共同基础和共同规律,而这一点恰恰是他对马克思的批评,“马克思直接从欧洲各民族的历史中推断人类的历史,而没有充分考虑到诸如西方文化、伊斯兰文化和中国文化这样一些中间型文化的重要性。……因此,马克思不知不觉地把西方的历史等同于世界的历史”(伯尔曼,页644)。但是,夏勇却将他那种基本上复制于伯尔曼的“权利的社会理论”的第一任务部分地确定为“由此发现不同社会场合下权利发展的共同基础和共同规律”(“绪论”,页33)。
〔7〕不论这篇绪论是否在其他研究者当中进行过讨论,以及这些问题是否直接影响了该书的其他论者,作为主编,夏勇都理应对其“绪论”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因这些问题的存在而致使他未能避免其他研究与其所试图建构的“权利的社会理论”相背离而负主编之责。
〔8〕这里必须指出的是,《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一书在被翻译成中文时,根据的是该书的精装原本,因此未能译出该书平装原本在结论部分的二级标题即“超越马克思和马克斯·韦伯”。按我的理解,伯尔曼之所以在平装原本上加上这个标题,完全是为了说明他的“法的社会理论”并不是凭空而来的,而是在马克思和韦伯所作贡献之上建构起来的,亦即是在对那种与早期社会学相关的视法律为上层建筑一部分并根本受基础结构决定的理论的批判基础上建构起来的。一如他所明确指出的,“18世纪后期和19世纪出现的另一种历史编纂也掩盖了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历史,这种工作与社会学这一新科学密切联系。这种新的历史编纂有时被称作‘社会经济史’,有时被称作‘社会理论’。……这些‘社会理论’与‘科学派史学家’不同,他们试图根据在政治和思想事件表象背后所起作用的社会和经济力量来解释历史”(伯尔曼,页643-644)。
伯尔曼经过对西方法律传统之形成的分析而认为,这种视法律为一统治工具和实现统治者意志的手段的与实证主义法学派一脉相承的社会理论只是部分正确。与此同时,他还进一步指出,“法律也是对人类理性所理解的道德准则的一种表达。这种与自然法理论相关联的法律观点也只是部分正确。最后,法律是习惯的一种派生物,一种根源于社会共同体的历史价值和规范的产物。这第三种观点与法律哲学中的历史法学派相一致,……主张自己揭示真理的三分之一。”(伯尔曼,页663)最后,伯尔曼指出他所主张的法的社会理论力图依照它对法律的定义和分析而应强调精神和物质、观念和经验之间的互动作用。应该把上述三个传统的法学派(即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理论和历史法学派)综合成一个一体化的法学(伯尔曼,页51)。
〔9〕我并不是要通过指出中国历史上的这种断裂来否定中国人权利发展中传统及文化因素的影响,或认定中国人权利发展的进程是一完全的突发性事件,与历史毫无勾连。我在这里涉及这一点,意在指出在一个整体性社会向个体性社会(或多元社会)转型的过程中,这种整体性政治及计划性经济的变迁对中国人权利发展的支配意义。换言之,我们至少不能忽略中国社会的这一西方社会不具有的特征。同时,从另一个向度看,当时中国人所具有的一些残存的“权利”意识和规范很少起到对中国社会发展的意义,尽管这些具有地方性的权利品格在中国人权利发展中会起到很大的作用。
〔10〕Pierre Bourdieu 指出,“在我们现在从事研究时,经常把什么是证据这一问题视为不证自明的,这是由于我们信任和接受了一种文化惯例(cultural routine),而这种惯例大多是通过学校教育强加和灌输给我们的。对这种‘证据所形成的拜物教,有时会使一个人仅仅因为一些研究没有将有关证据’的那个定义视为不证自明而拒绝这些研究”。见Pierre Bourdieu and L.Wacguant, Invitation to Reflecxive Sociology, p.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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