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受贿案件证明等级制度,是指在受贿案件中,不应只适用单一、统一的证明标准,而应根据待证事项作用的大小以及证明主体诉讼地位的不同,区分不同事实、情节分别适用不同证明标准,使受贿案件内部在证明要求上形成不同等级。具体而言,就是要区分受贿案件的实体事实与程序事实、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公诉方指控事实与被告人辩护事实,分别适用两种不同证明标准,其中前者应有较高的证明要求,后者只需较低的证明要求。笔者认为,建立受贿案件证明等级制度,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切实可行。
首先,这是对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的实践经验的认可和总结。对刑事案件中犯罪事实的证明,我国法律和诉讼法理论普遍采用一个统一的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论上认为,对犯罪事实无论是全部还是一部分降低证明标准可能导致错案,属于执法不严。然而事实表明,对不同证明对象都采用一个统一的高标准进行证明在实践中十分困难,且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案件中不同事实、情节的证明实际采用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大致情况是:对于有关罪与非罪的主要事实,采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证明的相互映证性、不矛盾性和逻辑合理性程度较高;对于量刑的情节,则标准略低;而对于一些程序法的事实,如管辖、取证方式等,通常的证明标准更低[78]。可见,在受贿案件中,对不同事实、情节在证明程度上作不同要求,事实上只是对实践经验的认可和总结。
其次,建立受贿案件证明等级制度是受贿证据特殊性的内在要求。如上文所述,受贿案件具有取证难、证据稳定性差、可变化大等特点,尤其是被告人翻供、行贿人翻证现象十分突出,面对这种证据现实,如果对受贿案件所有事实、情节不区分具体情况,一概适用高标准的证明要求,不仅是不适宜的,也难以做到。因而,受贿案件实行证明等级制度,是一种正视现实的明智之举。
再次,建立证明程度的等级理论,国外已有成熟的立法例和学说可资借鉴。比如,日本根据法律要求法官达到的心证程度的不同,将证明区分为狭义的证明和释明(也称为“疏明”)两种[79]。狭义的证明要求法官对某一事实必须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确信;释明“只要有大致或初步的证据即可认定”[80]。释明一般只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法事实。同时,狭义的证明又可以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两种。严格的证明指用具有证据证明能力、并经过合法调查的证据进行的证明;自由证明指用没有法定的证据能力或没有经过合法调查的证据进行的证明。凡有关刑罚权的有无和范围大小的事实,必须进行严格的证明,量刑时参考的“情状”和程序法事实,只需要自由证明[81]。
那么,受贿案件证明要求的不同等级标准如何确定呢?总的来说,实体事实尤其是定罪事实以及公诉方的指控事实,应适用“证据确实、充分”或通过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内心确信的刑事证明标准;对于量刑事实、程序事实(包括审判外口供等证据的合法性事实)以及辩护事实,则适用要求较低的“证据优势”民事证明标准即可。所谓“证据优势”,是指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的份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82]。也就是说,对于受贿案件中的量刑事实、程序事实和辩护事实,证明主体最终所证明的结果只要能达到一般正常人在具有普通常识的情况下认为具有某种合理的盖然性就够了,而不要求证明结论的确定性。
(载柳经纬主编:《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4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127页)
【注释】* 郭有评: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处长、高级检察官、法律硕士。
《法学研究》编辑部:《依法治国与廉政建设研讨会纪要》,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第3页。
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罪条例》是将受贿犯罪视为贪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来规定的。该《条例》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关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的行为,均为贪污罪。”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简称反贪法)。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对中外61部反贪污法的分析表明,反贪法的类型可分为三类:一类是综合型(即实体与程序融为一体)反贪法,有38部,占63%;二是实体型反贪法,有15部,占24%;三是程序型反贪法,有8部,占13%。规定程序的反贪法占全部61部反贪法的76%,由此可见,各国、各地区对于反贪污贿赂程序立法的高度重视。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编:《惩腐反贪各国政府关注的焦点——中外反贪法分解比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2页。
法定证据制度将证据划分为完全的和不完全的两大部分,只有完全的证据,才是确定案件事实、判决被告人有罪的充分根据。
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9页。
同上,第140页。
需要说明的是,耿某某系国有公司的部门经理,其涉嫌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4年8月,案件审理时1997年修订
刑法已生效实施,故对于耿某某行为该如何定性(受贿罪 、商业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如何适用法律,可能有可争议之处。不过,争执之点均在主体上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它“受贿”要件并无歧义,因而,将耿案列为受贿案件从中探讨受贿证据,相信并无不当。
根据该案相关法律文书,证据不充分的主要理由是:从直接证据角度,耿某某受贿27万元在证据上存在1:1的情况。虽然现有其他的间接证据并无矛盾之处,但这些间接证据并无法直接证实耿某某当时是否有真正收到这些贿赂款。同时,用27万元买房子的事实来推断该受贿行为确实存在,这方面证据又不具备排他性。
参见拙文:《浅议被告人翻供的受贿案件事实如何审查认定》,载《福建检察》1994年第1期。
参见张凤阁主编:《出庭公诉新方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四篇“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之对策”,第429-536页。
参见方林红:《受贿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原因及对策》,载《中国刑事法杂志》增刊,1999年7月,第214-216页。
转引自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有论者认为,沉默权是一种“不说话” 的权利,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参见易延友:《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第274页)。笔者受这个观点启迪,将翻供权当作一种“说话权”。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3页。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
龙宗智教授对这一“司法悖论”及其危害曾作过精辟的论述。参见龙宗智:《论坦白从宽》,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本文的相关内容参考了该文。
参见胡锡庆主编:《诉讼证据学通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9页。
传闻证据是指两种证据资料:一是证明人在审判期日以外对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亲笔所写的陈述书及他人制作并经本人认可的陈述笔录;二是证明人在审判期日就他人所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法庭外的口供属前一种情形。传闻证据原则上不得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此即为传闻证据法则。
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3页。
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6-271页。
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1-276页。
参见陈光中、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4页。
参见陈光中、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1页。
关于受贿案件程序事实的证明问题,将在下文论述。
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89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144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赴英考察报告》,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323页。
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赴英考察报告》,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页。
参见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116页。
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赴英考察报告》,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页。
参见 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88-89页。
几年前,笔者曾起诉一起十分典型的翻供受贿案。被告人涉嫌先后29次收受二个施工单位、七个个体工程承包者的贿赂价值人民币309,600元。其归案后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主动坦白交代了绝大部分受贿事实,但被依法逮捕后,随即全部翻供,从预审、起诉直至一审期间均否认受贿。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死刑,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人又作认罪供述,被改判死缓。
参见崔敏、张文清主编:《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6页。
参见杨连峰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第118页。
参见崔敏主编:《刑事证据理论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3-224页;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7-270页。
参见1998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条,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5条。
宋军、徐鹤喃、王洪宇:《反贪污贿赂的特殊证据规则》,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第29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编译:《外国和港澳地区反贪污贿赂法规汇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148页。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编:《惩腐反贪各国政府关注的焦点——中外反贪法分解比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4页。
《外国和港澳地区反贪污贿赂法规汇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30页。
《外国和港澳地区反贪污贿赂法规汇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230页。
宋军、徐鹤喃、王洪宇:《反贪污贿赂的特殊证据规则》,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第30-31页。
参见白珍琼、杨善良:《以合法形式受贿案件的侦查》,载《人民检察》1997年第10期,第31-33页。
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17页。
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17-318页。
所谓再生证据,是指在案件立案侦查后,犯罪嫌疑人在进行串供、翻供、毁证等反侦查活动中派生出来的,能够证实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的那部分间接证据。
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20页。
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年第73页。
参见胡锡庆主编:《新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8-90页。
龙宗智、梅岭:《赃款去向与诉讼证明——对一起贪污案的分析》,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1999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6页。
同上,第426页。
理查德·梅:《证明责任》,马明译,载《外国法学译丛》1989年第4期,第60页。另,参见李浩:《英国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载《比较法研究》1992年第4期;汤维建:《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载《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
参见崔敏主编:《刑事证据理论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9页;肖胜喜:《刑事诉讼证明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页。
英美证据法学者对于证明责任能否转移历来争议很大,但正统观念认为,说服责任永不转移。参见汤维建:《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载《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第67-68页。
参见王兆鹏:《刑事举证责任理论——由英美法理论出发》,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28卷第4期第181页,台湾大学法律学系出版,1999年7月。
理查德·梅:《证明责任》,马明译,载《外国法学译丛》1989年第4期,第61页。
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范围,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但通说认为,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参见胡锡庆主编:《诉讼证据学通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0-241页;肖胜喜:《刑事诉讼证明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2-126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16日发布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5条和1998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条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是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法则。对于非法物证的问题,1997年1月1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
233条第二款曾作出如下规定:“对于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但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合法权益的除外。”这个“试行规则”施行了近二年之后,即被1998年12月16日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所取代,而在该“规则”中,并没有关于非法物证问题的规定。
刘金友主编:《证据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60页。
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7-118页。
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6-427页。
引自王晨光:《从“错案追究制”谈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页。
参见汤维建、陈开欣:《试论英美证据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 ,第78页。
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3页。
引自汤维建、陈开欣:《试论英美证据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第78页。
塞西尔·特纳:《肯尼
刑法原理》,王国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49页。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395页。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872页。
引自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参见王以真主编:高等学校文科教材《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122页。
根据学者的考证,“内心确信”源自法文,日文译为“自由心证”,二者的含义是一致的,即法律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不预先作机械的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员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参见程味秋:《法国刑事法典简介》,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注3。
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页,第131-132页。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6页。
宋英辉译:《日本
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76] 苏方遒等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
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译:《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页。
参见龙宗智、梅岭:《从一起贪污案认定看诉讼证明的几个问题》,载《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8页。
同上,第468-469页。
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的问题——关于自由心证原则历史和现状的比较法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第135页。
参见孙长永:《日本
刑事诉讼法导论》,重庆出版社1993年版,第93页。
参见摩根:《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世界书局1982年版,第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