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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若干证据问题研究

  基于上述考虑,受贿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应由公诉方承担。一旦被告人对于包括口供在内的审判外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公诉方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据以指控的犯罪证据系以合法的方式、程序取得。我国目前只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法则而未规定非法物证排除法则[58],因而,控方需要证明合法性的受贿证据的范围主要是被告人口供、行贿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二)受贿案件证明标准构建
   1.“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一直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要求,认为“在诉讼证明上,就是认定案情必须达到客观真实”;“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也就是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主观上的认识完全符合案件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59]作为具体的证明标准,即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的确实、充分,既是对证据质的要求,也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具体体现在:(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这是对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所决定的证据“确实”的要求;(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这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60]。这种观点已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刑事证明标准上的通说。
   我国目前的这一刑事证明标准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以客观性为认识支撑点。即不是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二是认识论的乐观主义。即以乐观主义的可知论为基础,认为“从根本上看,任何案件事实,通过正确地收集、分析证据,是可以查清的。”这种认识论上的乐观主义,带有理想化色彩。三是技术性不足与解释的多义性。仅以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标准,没有其他辅助标准或具体指标,造成这种标准既大且空,难以掌握而且不便操作,以致在定案时不易形成共识[61]。
   从司法实践看,“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似有强人所难之处,主要表现在:
  (1)这一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忽略了刑事诉讼在探求真实方面的局限。“证据确实”的实质要求是客观真实,是一种确定性。由于时间不可逆转,法官裁决所依据的只能是由人证(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和鉴定结论)和物证共同构筑起来的过去的事实。人证是最主要和最常见的证据种类,但它的可靠性却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难题。国外一些法学院曾进行过证人证言是否可靠的试验,即在教师授课过程中,一个事先安排好的人突然闯进教室并袭击教师和学生,然后逃离教室。在众多的试验中,学生事后对事件的描述与实际情况总有相当大的出入[62]。除了受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手段的限制外,同时,由于受诉讼时限、司法资源配置以及诉讼价值理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刑事诉讼不可能是一个无限探求真实的认识活动。可见,诉讼活动本身对事实真相的发现是有很大的局限性,因此,将追求绝对客观真实的确定性作为诉讼证明的要求,是有悖于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的。
   (2)“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纯客观性的证明标准,它没有反映证明主体——人的主观认识在证明过程中的作用。这个证明标准不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应当求证于内心,而要求司法人员应当始终盯注客观事实状况;它主张证明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但不使用带有主观色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排他性。这种注重客观而不注重主观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无视证明过程首先是一具主观思维过程。
   (3)证明标准有证据数量上的要求,其所要求的证据的充分性往往被解读为证据种类的齐全性。在受贿案件中,这种现象最为典型,它要求不论对于什么事实、情节,都要有行、受贿双方一致性的印证,只要缺少一方的陈述,尤其要是缺少受贿方的口供,即使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仍然认为由于“一比一”而证据不充分。
   总之,“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刑事证明标准,是一个笼统、宽泛的概念,不仅难以操作,容易产生歧义,而且它在证明上的要求过高,以至在实践运作中很难达到。其结果是,要么是降低标准,使之永远成为纸上的法律;要么是使一些罪犯在这一证明标准的庇护下逃之夭夭。
   2.“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标准的借鉴意义
   在英美证据法上,按证明所需的确定性程度划分,证明标准由高而低有以下九种:(1)绝对的确定性、(2)排除合理怀疑、(3)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4)优势证明、(5)可成立的理由、(6)合理相信、(7)有合理怀疑、(8)怀疑、(9)没有信息。除了绝对的确定性标准因“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如此要求”,以及没有信息的标准因“对任何法律目的均不充分”而不在诉讼中运用外,其余标准分别作为刑事诉讼中不同的程序性措施和实体性处置的证明标准[63]。其中,对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必须具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否则如有合理怀疑,就构成无罪释放被告人的充足理由。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尽管有人将这一证明标准视为“不言自明”的,认为“没有比其本身更清楚明确的定义了”[64],但是,还是有很多学者、法官试图从不同角度对“排除合理怀疑”进一步阐明。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此种证明已没有丝毫可疑的影子。如果不利于某人的证据非常有力,而不利的可能性甚微,那么,此种可能性也可由这样的判决加以消除,即‘当然,它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实’。倘若如此,此案的证明即已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任何小于此种程度的证明都不够充分。”[65]英国的塞西尔·特纳则从“合理的怀疑”的角度来界定“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义:“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据此作为判断的确信程度。但是,如果法律要求更进一步,即如果要求达到绝对的确实性,那就会将所有的情况证据一并排除出去。……合理的怀疑必须是一个正直的人在冷静地分析全部证据之后所出现的有理性的怀疑,必须是不受诉讼双方影响、不存先入之见、不受恐惧干扰的一种良心上的怀疑。”[66]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所谓无合理怀疑,谓系适于良知和道义上的确信,是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怀疑。如自其反面言之,有谓在一切证据经过全面比较与考虑,审理事实之人,本于道义或良知,对于所追诉之事实不能信以为真。所谓合理,亦即其怀疑须有理由,而非纯出于想象或幻想之怀疑。”[67]李学灯进而指出,出于任意妄想的怀疑、过于敏感机巧的怀疑、臆测的怀疑、故意挑剔、强词夺理的怀疑、基于无凭证言的怀疑以及故意为被告开脱罪责的怀疑等任何一种怀疑,都不是通常有理性的人所作的合理的、公正诚实的怀疑[68]。
   除了学说以外,英美法系国家一些立法也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作出规定。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将“合理的怀疑”表述为“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和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里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70]1989年7月1日生效的《菲律宾新证据规则的特别补遗》第133节第2 条规定:“无合理怀疑点的证明的意思,并不是要达到排除错误的可能性、绝对确信的证明程度。而只要求内心确信,或者是在内心没有偏见的情况下定罪的证明程度。”[71]
   与英美证据法是通过反证法(即“排除”合理的“怀疑”)来界定证明标准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多从正面的角度来表述证明要求,但一般不规定具体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国家证明上的要求可称之为“内心确信(自由心证)”[72]。《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27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第353条规定:“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们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73]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审判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74]日本刑事诉讼法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75]1995年6月3日颁布实施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应遵循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依靠全面、充分和客观地审核案件全部情况为根据所形成的自己内心确信来评定证据。”76]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也规定:“评价证据系按经验法则及有权限实体之自由心证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77]
  可见,不论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国外的刑事证明标准都不要求证明结论达到绝对的确定性,也不追求证据数量上的充分性与足够性。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恰恰在这二个方面走向了极端,这是值得我们深刻反思的。
  3.建立受贿案件证明等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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