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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若干证据问题研究

  (3)贿赂推定属于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从国外立法例看,贿赂推定一般规定在单行的反贪污贿赂法中,几乎所有贿赂推定制度的国家均认为除“能提出反证” 外,将推定贿赂罪成立。因而,贿赂推定在证据法上最主要的意义在于举证责任转移,被告人如主张贿赂罪不成立,必须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反驳既包括对推定前提的质疑,也包括提出新的事实与推定的结论对抗。如果没有反驳或反驳不成立,那么推定所得出的结论就可以直接认定。提出反证的责任在被告一方,这是贿赂推定的作用之所在。
   当前,以合法的形式进行受贿,以逃避法律制裁,已成为不少受贿案件中常见的作案手法,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的难题[43]。以合法形式进行受贿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借贷。不少行贿人以“先放你这里”、“先拿去用”、“先借你用”达到行贿目的,受贿人则心安理得地予以收受,一旦案发则辩称钱财是借来的,有的甚至拿出借据以示清白。实际上,只要不被发现,就不想归还。二是礼尚往来。行贿人利用婚丧嫁娶或节假日等名目以“送礼”为名送钱送物,受贿人则觉得“名正言顺”坦然接受。司法实践中还发现不少行贿人长期送礼进行感情投资,有的受贿人间或也以“礼”回赠,案发后,受贿人辩解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不是受贿。三是用于公务开支。受贿人收受财物后,辩称作为单位的小金库用于公务应酬等开支,否认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对于其收受的财物,一旦辩称是借的而不是送的,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而不是贿赂,或者将收受的款项用于公务开支,等等,往往将直接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究其原因,既有实体法方面罪与非罪界限不明确的问题,比如受贿案件赃款用途是否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首先往往是一个证据问题,即如何判定被告人辩解的真实性问题。从实务上看,被告人的这类辩解,往往是既难肯定也难以完全否定,处于一种似是而非的状态,且如果不由被告人提供相关证据,对这些事实也难以查证。因此,我们应当借鉴国外反贪污贿赂的成功经验,确立贿赂推定法则,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移转,首先由被告人承担对特定问题(即其收受的财物是合法的)的举证责任,如果其未能履行这种责任,可以推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成立,也就是其所收受的财物系为贿赂,从而推定受贿罪构成的相关要件成立。
  (二)对于关连事实的推定
   因没有具体、详尽的证据规则,我国对于证据的取舍和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缺乏相对明确的法律标准,而一般由法官根据法律原则和经验法则来审查判断。这种审查判断,包含了一个从已知事实以演绎或归纳的推理方法推导出未知事实的推理过程。推理所形成的结论即为推论,法官即可以采用,它是事实推定的实质所在。事实上的推定,尽管不是法官法定的义务,却为法官广泛采用。诚如蔡墩铭先生所言:“犯罪之认定虽受证据之拘束与经验法则、论理法则之限制,但仍无法避免法官凭其主观而为犯罪之推测。尤其从事刑事裁判多年之法官,依其多年累积之经验,每每不重视证据,而依与犯罪相关连事实,即推想犯罪应该或一定为被告所为。法官所出现此种想当然之犯罪推定,除非被告能够提出有力之反证,否则始终无法改变法官对其所为之犯罪推定。”[44]
   所谓关连事实,是指虽未成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但与构成要件事实具有密切关系的事实,比如与被害人结怨、曾经与被害人接触、曾经前往犯罪现场、案发后说谎、逃亡、藏匿、毁灭证据、勾结共犯同证人订立攻守同盟等等。关连事实可分为被告人涉嫌犯罪以前的事实和涉嫌犯罪以后的事实。蔡墩铭先生指出:“被告涉嫌犯罪以前之事实,固可作为认定被告有无犯罪动机之依据,但不能直接用以认定被告 之犯罪。惟如属于涉嫌犯罪以后之事实,如在接受犯罪调查时说谎,后来谎言被揭穿,交保后逃亡或藏匿或毁灭、伪造或变造证据抑或勾串共犯或证人,此种犯罪涉嫌后被告所出现之异常反应,每被认为被告内心有所顾忌,使其采取种种不当行为或举动,致被告涉嫌犯罪更为加重。”[45]就受贿案件而言,通过这种关连事实或称为再生证据[46],可以得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
  1.以谎言推定事实
  受贿案件嫌疑人涉嫌犯罪归案初期,无不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然而,犯罪嫌疑人所做的否认,有属于可信的,也有属于不可信的,一旦犯罪嫌疑人的否认被证明为不实,即其显然是以谎言来否认,即可推定说谎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程度加重。
   2.以潜逃推定事实
  案犯于案发后藏匿、逃亡被认为犯罪的正常现象,亦即所谓畏罪潜逃,因此犯罪嫌疑人如未犯罪,则无逃亡的必要。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或案发后闻风逃亡,以此关连事实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利的推定。需要指出的是,以潜逃事实对行为人作出某些不利推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已获得最高司法机关的肯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里,就是以被告人逃亡的事实,推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行为。
   3.以毁灭证据推定事实
  犯罪事实应当依据证据予以证明,这是常识。因此,倘若对证据予以毁灭、伪造或变造,必将使犯罪事实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所谓毁灭罪证之义即在于此。证据对于犯罪事实的证明既然如此重要,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无不想方设法毁灭证据,隐匿、转移赃款赃物,或者伪造证据以混淆视听。“荀非犯人实不致于毁灭、伪造或变造证据,既为罪证之毁灭、伪造或变造,必与犯罪难脱其关系。”[47]因而,以毁灭证据的事实可对受贿案件嫌疑人作不利推定。
   4.以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推定事实。
  受贿案件取证难、证据稳定性差,常常出现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现象,究其原因,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行、受贿方串供或订立攻守同盟所致,因此一经查实串供等反侦查事实,可对被告人作不利推定。
   需要指出的是,以说谎、潜逃、毁灭证据、串供等再生证据对被告人作不利推定,其意义在于对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起着一种导向作用,即认为被告人无罪供述是不真实、虚假的,从而强化法官对被告人有罪认定的心证。因此,对关连事实的推定,一方面减轻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同时也使被告人产生一定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被告人对关连事实负有解释或说明的义务,若要推翻关连事实产生的不利推定,往往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不过,关连事实究其实质,仅仅只是与犯罪有关,而非犯罪证据,更非犯罪事实,因此,依据关连事实或再生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证明犯罪。
  (三)推定法则与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既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原则,也是现代社会一项重要的法治理念。它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当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一是确定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即在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不得认定其有罪。二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推定法则在受贿案件中的适用,不论是贿赂推定还是关连事实的推定,在结论上不利于被告人,在效力上所产生的举证责任转移致使被告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这些似乎都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存在和适用推定这种证明方法,并不违背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
   就我国立法现状来说,并未全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从而有容纳推定法则适用的法律空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被确定有罪。”对于这个条文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仅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48];还有的学者认为,由于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被告人没有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因而表明刑事诉讼法尚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49]。因此,动辄以“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来否定推定法则,起码是对我国立法现状的一种误解。
  事实上,推定在司法实务中被大量采用,最高司法机关近年来发布的司法文件中也逐步认可并在一些案件设定了可反驳的推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5月8日颁发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对于如何认定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中的“明知”作了这样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另一方面,从英、美等较为彻底地实行无罪推定制度的国家看,不论在学说、判例或立法上,都允许有条件地适用推定,即由犯罪嫌疑人承担对特定问题的举证责任,如果其未能履行这种责任,可以推定其有罪。在美国,如果“已证明的事实和最终推定的事实之间存在合理的联系”,即符合“极有可能”的标准,即可作出推定。如根据1973年联邦最高法院对“巴恩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意见,确立一个举证责任倒置和事实上有罪推定的原则:最近明知且排他地拥有某犯罪赃物——无法解释或解释很无力——的事实可以作为有罪的推断[50]。英国证据法同样肯定特别情况下由嫌疑人负举证责任,否则就推定有罪 。例如,在英国法中,被告方对精神错乱的辩护承担举证责任。英国法中还有一种类似有罪推定的特殊的推定制度。英国议会于1994年11月通过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程序法》,该法对被告人享有的刑事沉默权作了重大限制。例如,当嫌疑人的人身、衣服或者在其被逮捕处发现可疑的物品和痕迹,而嫌疑人未回答警察对这些物品和痕迹的询问时,法官和陪审员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当嫌疑人在案件发生时或案发相近时间出现于某处,并为此而被逮捕时,如果嫌疑人对当时在场的原因未能作出解释,法官和陪审员可以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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