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受贿案件若干证据问题研究

  (3)审判上的口供与审判外的口供直接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承认犯罪的供述被归入证人证言之中,而不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17]。因而,对于审判外的口供,根据传闻证据规则[18],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与此相反,对审判上的口供可以直接用来定罪判决。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如果被告人在法官面前作认罪 答辩(亦即认罪供述),法官查明此答辩系出于被告人自愿,且被告人明了作此答辩的后果和意义,法官可径行作出有罪判决,而无需经过陪审团或者法庭审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禁止以被告人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因而不论是审判外的口供还是审判上的口供都不发生直接定罪的后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审判上的口供与审判外的口供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均具有直接意义: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视为有悔罪表现,可获得从宽处罚,且是适用缓刑的法定要件之一;如果被告人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或者在审判阶段翻供,推翻之前在侦查、起诉阶段的认罪供述,则被认为认罪 态度不好,而在刑罚上蒙受不利的后果。
 当然,审判外的口供由于涉及被告人供述的自主性、口供取得的合法性及其证明责任、被告人翻供以及翻供后如何采证等问题,而这些总问题不论是在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层次上大家认识不尽一致,因此,对受贿案件审判外的口供自然应给予更多的关注。
 2.审判外口供的合法性问题
  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是自愿的——“是自由意志和正常智力的产物”[19]——才具有可采性。这就是自白任意性法则,或称自白排除法则。它要求,凡是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而且,如果对自白的任意性有疑问也应当排除。
   自白任意性法则是国外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其立足点在于确保自白必须出自自愿,防止将通过暴力、胁迫、欺骗等不当行为获得的自白或在不自由状态下获得的自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这一证据法则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那么,是不是说我国可以移植该法则作为受贿案件或其他案件的证据规则呢?笔者认为,其合理内核固然应当借鉴,但是,对于受贿案件——当然,也适用于其他刑事案件——口供的证据规则,应适用“合法性”规则,而不宜使用“任意性”规则。
   首先,“任意性”是一个十分含糊、难以把握的概念。
   何为自白的“任意性”?国外的立法、判例和学说谓莫衷一是。以美国为例,一般认为,自白的任意性就是供述的自愿性,即“可以采纳为证据的供述必须是自愿的——是自由意志和正常智力的产物”。以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野蛮性地强迫供述,当然是典型的非自愿性;此外,尽管没有身体暴力,但审讯方法的心理影响,如所谓“内在性逼迫环境”[20]和“间接性强迫影响”[21]等都违反自愿性的要求。在“阿什克罗夫特诉田纳西州”一案(1944年)中,被告人阿什克罗夫特被单独监禁36小时,在此期间他得不到睡眠和休息,受到“警察、有经验的审讯者和受过高度性训练的律师”的轮番提问。最高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具有内在性逼迫,完全违背了这种强制力所针对的单独嫌疑人所应具有的自由意志状态。在其后的一些案件中,最高法院裁定长时间的单独监禁审讯是内在性逼迫,甚至恐吓嫌疑人可能受到继续单独拘禁的表示也会成为供述不能做为证据被接受的原因。除此之外,年龄,种族,性别,疾病、伤痛等身体状况,患有精神病或反映迟钝等精神状况,甚至嫌疑犯受教育程度以及对警察调查程序的熟悉程度(这种观点认为一个不熟悉警方调查和审讯方法的人很可能会比熟悉这些情况的人更容易屈服于警方审问)等因素,在判例上都被认定为“内在性逼迫环境”,嫌疑人在这种环境下所作的供述违背了自白任意性的要求。可见,“任意性”这一概念十分含糊,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尤其我国缺乏判例指导、法官整体素质低下,这个问题将更突出。
   其次,任意性法则的背后蕴含着西方刑事诉讼制度特有的价值理念。
   自白任意性法则后面有一整套“综合价值观”,其中之一就是反对强迫性自证其罪,赋予被告人、嫌疑人刑事沉默权的价值观念。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自白排除的根据,最初被认为是为了防止自白的虚假性,其后,自白排除的根据逐渐转向保障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22]。在此价值取向之下,自白任意性法则必定与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紧紧连在一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此项权利,因此,在确立沉默权之前,自白任意性法则在我国缺乏相应制度、理念支持。
  再次,从根本上讲,自白任意性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义务相悖。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嫌疑人、被告人负有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也就是,他们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供认罪行,提供自己能够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口”,如何让他们如实陈述,首先往往是一个审讯的技术问题。如实供述的义务显然与自白任意性赖以存在的基础——反对自证其罪原则相冲突,与沉默权、拒绝供述权相排斥。“这一义务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处分别无他途,只能如实陈述,而不能由自己自由选择,从而否定了自白任意性。”[23]
  基于上述理论分析,对于受贿案件审判外口供的证据能力的判断,应着眼于口供的合法性,而非供述的任意性。
 3.审判外口供合法性证明的方法
  审判外的口供须具备合法性,才具有证据能力。由于它是在侦查、起诉阶段获得的,一般体现为讯问笔录或嫌疑人本人书写的供词等书面载体,因而,一旦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翻供,主张之前的认罪陈述系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不正当方法之影响而不得已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口供合法性的证明就显得尤其重要。受贿案件翻供问题突出,很多案件没有审判上的口供,往往必须依靠审判外的口供定案,因此,受贿案件审判外口供合法性的证明,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现实问题。
   审判外口供合法性的证明问题,从证明的对象看,属于程序事实的范畴[24]。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这是一条基本原则。因而,一旦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对原供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控方对主张作为定案证据的审判外口供的合法性就负有证明责任,以反驳被告人的主张。从司法实践上看,对于审判外口供的合法性,可采用以下两种证明方法:
  第一, 对审讯过程实行同步录音、录像。
   长期以来,讯问受贿犯罪嫌疑人,一般是采用笔录的方式予以记录,尔后交由犯罪嫌疑人审阅后签名、按指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翻供,办案人员就以讯问笔录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按印为由驳斥其翻供事由。然而,正如我国台湾著名刑事法学者蔡墩铭先生指出的:“只令被告在记载自白事实之询问笔录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实难以证明自白事实之存在。”[25]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检察机关在侦办受贿案件过程中,开始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记录、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26]。事实上,采用录音、录像的手段将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真实地记录下来,不失为提高审判外口供可采性的一个好办法,英国在这方面的一些做法颇值借鉴[27]。
 从1991年开始,根据英国内政部颁布的《录音实施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在开始录音时,要求说明被讯问人的姓名、讯问人和在场人的姓名与身份等。讯问结束后,当即将一盘录音磁带封存,标签上要注明录音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讯问人签名;另一盘则供以后在诉讼中使用。如果后来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对警察提供的录音带所记录的内容提出异议,则由法官主持,将封存的那一盘录音磁带调出,当众拆封播放,同警察提供的录音磁带进行核对。近来,英国警察机关根据《录音实施法修正案》的规定,在进行讯问时,除了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外,有条件的还要同时制作两盘录像带。据了解,从1999年开始,所有的警察机关在进行讯问时,必须同时录音、录像(两盘录音带同时录制,两盘录像带也必须由同一个录像机同时录制,而不允许拷贝)。英国的这种制度和作法,保证了警察调查取证的合法性和证词的可靠性。“自从实行这一制度后,人们很少对录音和录像的真实性产生疑问,使警察的讯问笔录被法庭采纳的概率大大提高。”[28]
   第二,建立侦查证人制度。
  侦查证人制度,也称警察证人制度,是指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就侦查程序事实向法庭提供证言,并对证言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作证制度。在国外,由于受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警察等侦查人员常常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即使是记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勘验结果的笔录,在英美法系国家里也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只有当勘验人在审判期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让陪审团相信确系他正确的观察和认识作成时,勘验笔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美国,只要是对待证事项具有亲身体验的人,除了主持该案审判的法官和陪审团成员外,包括警察在内的任何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29]。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讲的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的意思。其中作为证人出庭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主要体现[30]。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116条规定,为证明被告人自白的任意性,可以要求取得被告人自白的司法警察官员出庭说明其在如何之情况、以如何之方法取得被告的自白,并接受被告或其辩护人的诘问[31]。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