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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若干证据问题研究

  在这个案件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耿某某非法收受他人27万元人民币这一事实,不仅有行贿人、送钱人的证言等直接证据,还有财会人员等知情人的证词以及记帐凭证、嫌疑人财产状况等足以证明赃款来源、去向等间接证据,应该说证据已经十分充分。令人费解的是,就是这么一个既有直接证据又有大量间接证据且彼此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受贿案件,却仅因嫌疑人否认收钱事实,而认为证据不够充分[8]。由此可见,受贿案件口供的证据价值被严重异化。
  (二)受贿案件翻供现象的思考
   1.翻供的类型及其原因
  翻供,顾名思义,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改变原来所作的认罪供述的行为总称。它包括否认型翻供和辩解型翻供两 种形式,前者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或部分地推翻原供认的犯罪事实;后者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不否认事实,但提出一些足以影响犯罪成立的新辩解,这些辩解事实上已导致原供的改变。从性质上讲,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原作的有罪供述的自我否定。从司法实践看,受贿案件翻供的情况十分复杂,内容也五花八门,归结起来可分为六种类型[9]:一是声称没有收受财物,推翻原供述;二是声称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已将收受的财物退回、交公或用于公务开支;三是声称收受的财物是借贷、代购、合理报酬;四是声称收受的财物是朋友间礼尚往来,答谢私人感情;五是声称没有利用职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六是原供认个人受贿,后又声称是集体受贿。
   造成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主要原由,根据实务部门的分析[10],主要有:一是出于恐惧惩罚的畏罪心理或出于逃避制裁的侥幸心理。二是案件证据不够扎实、办案中有空子可钻。三是因通风报信、内外串供等原因导致翻供。四是受同监房犯人的怂恿、教唆而翻供。五是由于办案人员使用不合法手段或不当手段收集口供,犯罪嫌疑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供述,一旦案件变更承办人员或办案部门,嫌犯就推翻原供。六是有的案犯由于受案发时间、记忆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原供述含有虚假成分,后经回忆而更正,从而推翻前供。
 2.对翻供现象的思考
  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问题,是司法实践中让人感到十分棘手的难题。笔者在实务部门工作,办案中时常深受翻供问题所困扰。于是,不少论者,尤其是实践部门的同志从实务层面上对翻供的原因、危害及对策进行了积极的探讨,提出一些应对措施。比如,在侦查环节,应全面收集证据,夯实基础,预防翻供;在审查起诉环节,应全面核实、固定证据,完善证据体系;在审判环节,应充分发挥公诉职能,强化庭上功夫,制服翻供;在执法监督环节,应加大查办伪证、包庇、徇私舞弊等犯罪案件的力度,净化外部环境,铲除翻供赖以滋生的土壤[11]。
  不过,目前对于翻供问题的研究,主要着眼于实务操作,因而在视角上难免“就事论事”,带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我们可否从制度的层面上来反思一下翻供现象呢?在笔者看来,翻供权是一种说话权,任何人无力阻止,也不可剥夺;受贿案件普遍存在的翻供问题是现行诉讼机制的某些不良示范功能诱导所致。
  首先,翻供权是一种“说话”权。
  在现代社会里,在无罪推定原则的理念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管受刑事指控,但他们在法律上仍然是“人”,他们是刑事诉讼主体而非客体,他们的主体性应当得到尊重。康德就指出:人性里有天生的尊严,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都应当永远被视为目的本身[12]。因此,从人的主体性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陈述案情(包括翻供),无异于人在说话,相应地,供述权、翻供权只不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一种形式的“说话”权[13]。这种说话权是自然权利,即人之所以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自然权利是由道德而不是由法律来支持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道德权利本身不仅不是法律和政治权利可以增损或取消的,而且是确证或批判法定权利的根据;法定权利并不象现代法律理论所希望的那样能自证其身,它必须得到道德原理的支持。”[14]可见,尽管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说谎的法律权利,也不得否认、歪曲事实真相——但是,由于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说话”的 另一种方式,翻供权是说话权、自然权利,这从根本上决定了任何人都无力阻止司法活动中翻供这种自然现象的发生。这是我们在考察受贿案件中时常发生的翻供现象时应有的一种超然认识。
   其次,翻供现象的普遍存在,是诉讼机制内在的某些不良功能所致。翻供尽管是不可避免的,但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制度予以遏制,将其危害降低到最低限度。司法实践中,受贿案件翻供现象频频发生,说明现行诉讼机制不能有效抑制翻供,相反,恰是现行制度的某些不良功能,在极力地诱使被告人翻供。
  其一,口供的证据价值不断被扩大,以致事实上成为“证据之王”。由于案件证据现实存在的有限性以及这些证据暴露程度的有限性,加之我们侦查、调查能力的局限,可以说,对我国的司法能力和具体情况而言,主要依靠物证、证人证言等外部证据定案的时代还未到来,而且在相当时期还是可望而不可即[15]。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交代(国外诉讼法上称为内部证据)是案件定案证据中最关键、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由此,口供的证明力等证据价值不断地被扩大,尤其对于受贿案件这类缺乏物证 、书证,也不具有犯罪现场可供勘验、主要依口供定案的案件更是如此。既然口供的证据价值如此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岂能不明此理?翻供,自然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逻辑延伸。
  其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未能兑现的“司法悖论”[16]无异于鼓动翻供。由于立法上没有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规定为法律原则并设立相应的制度,以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如何,在案件实体处理上未能得到充分重视和体现。一段时期以来广为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就是以一种歪曲的形态反映了一种司法的“悖论”:国家法律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能判处重刑;法律禁止奸滑不供,但那些无视法律规定、坚持不供的犯罪分子却完全可能因案件证据不足而最终逃脱法网。坦白与抗拒之间的悖论产生的后果之一,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对配合司法机关的“老实人”的惩罚和对不配合的“奸滑者”的放纵。面对这种宽严相悖的“司法悖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的公正性难免心存疑虑,甚至失去信心,对其原先认罪供述追悔不已,在这种情势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改变原来的认罪供述,完全符合人性趋利避害的本能。
 当然,由于受贿案件证据的特殊性,口供在定案证据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而,一旦被告人翻供,往往会给受贿事实的认定带来很大的困惑。这种困惑表现为:被告人原来所作的认罪供述可否采信?这个问题的答案,主要取决于二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原口供是否具有真实性,二是原口供的获取是否具有合法性。一般而言,对于口供真实性的判断,主要结合其他证据,看它们能否相互印证,因而实践中不易发生争议。受贿案件被告人翻供后,问题最多的是,侦查机关是如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无非法取证的情形?因此,原口供合法性问题,是翻供的受贿案件中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
  (三)如何对待审判外的口供
   1.审判上的口供与审判外的口供
   根据认罪的供述是在审判上作出还是在审判外作出的,可将受贿案件口供区分为审判上的口供和审判外的口供。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所作的认罪供述,即为审判外的口供;而其在审判阶段在法庭上对法官所作的认罪供述,即为审判上的口供。被告人如先后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作出认罪供述,或虽未在侦查、起诉供述过,但在审判中向法官供述犯罪,则被告人口供的适用通常不成为问题。容易引起争议的是,被告人在侦查或起诉阶段供认后,到审判阶段却在法官面前翻供,且往往声称之前的认罪供述是受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而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形下所为的虚假述供。因此,将受贿案件口供区分为审判上的口供和审判外的口供十分必要。
   (1)对审判上的口供与对审判外的口供审查的侧重点不同。
  审判上的口供一般是被告人在审判法庭上作出的,具有公开性和自愿性的特点,其可采性取决于口供的真实性。因而,对于审判上的口供审查的重点在于真实性,即认罪供述有无其它证据证实。审判外的口供系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供述的,而我国侦查、起诉工作依法又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审讯犯罪嫌疑人时一般不允许第三人(包括律师)在场,因而,对于审判外的口供可否采为证据,除了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外,还取决于获取口供的程序的合法性。因而,将口供划分为审判上的口供与审判外的口供,有助于正确地审查判断口供的证据价值。
  (2)审判上的口供与审判外的口供所适用的证据规则有所不同
  除了英美法系国家,各国法律一般规定,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的唯一证据,即使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也应有其它证据佐证才能定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而,对于审判上的口供应适用口供补强的证据规则。对于审判外的口供,在证明其真实性时,当然也要适用口供补强规则,但首要的是合法性证明的问题。也就是说,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所作的认罪述供,如果被告方提出异议,只有被证明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的,才具有证据能力;凡是通过非法的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审判外的口供还必须适用违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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