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件若干证据问题研究
郭有评
【关键词】受贿罪 诉讼程序 证据 口供 贿赂推定 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全文】
目 次
一、受贿案件证据的特点与问题
二、受贿案件的口供问题
(一)受贿案件口供证据价值异化
(二)受贿案件翻供现象的思考
(三)如何对待审判外的口供
三、推定法则在受贿案件中的适用
(一)贿赂推定
(二)对于关连事实的推定
(三)推定法则与无罪推定
四、受贿案件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问题
(一)受贿案件证明责任分配机制
(二)受贿案件证明标准构建
一、受贿案件证据的特点与问题
作为一种超越社会形态和意识形态且为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贿赂之风几乎刮遍了全球的各个角落,这股恶风刮起的尘沙使所有国家和地区都能找到不干净的地方。它吞噬公平,亵渎正义,增大改革的经济和社会代价;它使社会显失公允,践踏了人间的伦理道德;它象癌疝一样生长,一直腐蚀到经济和政府中去,从而有动摇国家根本基础的危险。
我国在打开国门以后,自八十年代开始,腐败现象迅速蔓延,“不仅在经济上,而且在行政和人事上;不仅个别人和事,而且发生了许多同志所说的结构性的、制度性的腐败”[1]。鉴于腐败的危害性和严重性,党的十五大报告郑重提出:“反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
事实上,我国一直十分重视惩治腐败,在刑事立法上,受贿罪始终被列为打击的重点。从1952年的《惩治贪污罪条例》[2],到1979年的《
刑法》,1983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8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直至1997年修订的《
刑法》,都对受贿罪规定了十分严历的刑罚,且对该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也越来越详细、具体。然而,无不遗憾的是,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想观念的支配之下,对于受贿罪的立法尽管实体法上不断完善、健全,但在程序立法上依然始终裹足不前[3],程序立法明显滞后于实体立法。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程序法的不健全,尤其是缺乏较为完备的证据规则,已成为当前惩治受贿犯罪遇到的主要法律障碍。
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刑事诉讼的过程,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过程。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反贪污贿赂立法之所以十分重视程序问题,盖因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类十分特殊的犯罪,需要通过特别的诉讼程序来调取犯罪证据,也需要适用特别的证据规则来证实犯罪。从司法实践上看,受贿案件的证据具有区别于一般刑事案件的一些显著特点,体现在:一是取证难。受贿犯罪绝大部分是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单独进行,很少有第三者参与,没有犯罪现场可供勘查、检验,也不象贪污等经济犯罪留有书证,且行、受贿双方往往基于权钱交易结成利益共同体,因而受贿案件取证难,证据相对匮乏。二是证据形式单一,以言词证据为主。受贿犯罪事实的认定,直接证据主要是行贿人的证词和受贿人的口供,物证、书证较少,且往往是以间接证据的形式出现。三是对口供的依赖性大。由于受贿犯罪自身的特点以及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受贿案犯的口供事实上已成为 “证据之王”,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无供不定案”的现象。案犯一旦翻供往往就导致事实认定上的困惑。客观地讲,认定受贿事实目前尚无法摆脱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四是证据的稳定性差,可变性大。受贿案件的证据多为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相比有一个致命的缺陷,就是易反复,易更改,可变性大,难以控制和固定,从而使受贿案件发生翻供,且翻供的比例大大地高于其它案件。五是证明标准不确定。由于“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十分笼统、抽象的证明标准,不同的办案机关,如检、法二家或者一审、二审法院,以及不同的办案人员有不同理解和尺度,因而受贿案件的证明要求往往也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尤其是在出现受贿人不供、翻供,行贿人不证、翻证的情况下,证据的采信标准及证明要求随意性更大。
受贿案件的证据问题已成为当前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突出的法律问题。究其原因,从实务上看,主要是因为现行法律对证据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较为具体可操作的证据规则,且我国也没有制定一部涵盖程序方面内容的反贪污贿赂特别法。故本文拟结合司法实务,参照国外有关的立法例和学说,从实践与理论相结合的角度,对受贿案件中的口供、推定法则的适用以及受贿案件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进行探讨。
二、受贿案件的口供问题
所谓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口供可作广义和狭义二种理解,广义上的口供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有自首、坦白和供认等三种表现形式;二是对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有否认、申辩、反驳和反证等多种形式。狭义上的口供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主要就是指第一种情形。本文使用“口供”一词,如果没有阐明,就是专指狭义上的口供。对口供的依赖,是受贿案件证据的一大特点,受贿案中的证据问题,症结往往也源于口供。因而,对于口供的研究,是探讨受贿案件证据诸多问题首要的、也是不可回避的一环。
(一)受贿案件口供价值的异化
盛行于中世纪欧洲大陆的法定证据制度和延续二千多年的中国封建王朝,都不约而同地将被告人的口供奉为“证据之王”。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被告人的口供被列为完全的证据[4]之首,是“全部的证据中最好的证据”,是“所有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全的证据”,对案件的判决起决定性作用[5]。中国封建专制诉讼更是将被告人的口供作为最关紧要的证据。所谓“断狱必取输服供词”;“罪从供定,犯供最关紧要”;“无供不录案”。案件必须要有罪犯的“款伏”(即认罪的供词),才能定罪处刑[6]。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证据制度在政策层面上始终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1979年制定、又经1996年修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并对口供适用的原则作了规定,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从口供被奉为“证据之王”到不依口供可以定案,这是诉讼制度民主化的结果和体现,表明了人类对于人自身尊严的关注与正视。但在受贿案件中,“无供不录案”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存在,下面所举的耿某某涉嫌受贿案[7]可能可以说明不少问题。
犯罪嫌疑人耿某某系某国有公司进出口部经理,因涉嫌受贿于1997年7月被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耿某某在1993年5月至1994年8月间利用职便,将公司向日本出口的380吨茶叶的加工订单交由某私营公司承接,后按每公斤茶叶收取0.50元-1.00元人民币回扣的比例,于94年8月收受该私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通过司机罗某某转交的好处费人民币27万元。耿某某归案后一直否认收受27万元。侦查部门收集到的认定耿某某涉嫌受贿27万元犯罪的主要证据有:1.行贿人吴某某证言:按每公斤茶叶0.50元-1.00元的比例计算回扣,通过司机罗某某送给耿某某27万元,且吴陈述行贿其他人的事实都得到相关受贿人的印证。2.行贿款的出处有该公司出纳员毛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相应的记帐凭证等书证为证。3.送钱人罗某某(系吴某某的司机)的证言:94年8月一天,他开车送耿某某回家,在耿下车时,他就把老板(吴某某)交代的放在车子后箱、用报纸包的一包钱拿给耿,但不知钱的数额。4.吴某某的秘书杨某的证言:吴告诉她按出口额每公斤给耿0.10美元的回扣;有看到吴将大叠钱约十几至二十几万用报纸包好拿走;吴把钱拿走后,她问罗某某送钱给什么人,罗回答给耿某某。5.赃款去向:94年9月耿以“傅某某”名义花费27万元购买一套房子用于出租。6.耿的收入情况:82年至97年案发总收入23万元(其中至94年底收入13万元),而查扣款项、存款达24万元,且95年耿花4万向单位购买现居处,家中电器、摆设估价为5万元 。7.犯罪嫌疑人耿某某否认收受27万元,对于94年9月购房及其款项来源前后有三种说法:最初说房子是其师傅傅某某交代买的,傅出资十几万元。后又承认房子是他的,但钱全部是傅某某给的;最后改称购房款 一部分是傅陆续给的,另一部分是他自己的。8.傅某某证言:他与耿某某原是同事,1987年到香港定居,在港一中资企业任部门经理,他与耿亲如兄弟,每次回厦门或耿去港时他都给几千元甚至一、二万元不等的费用。傅前二次的证词没有言明总共送耿多少钱,也没有证明他交代耿购房一事,但傅最后一次书面证词(系主动写给办案单位)称他陆陆续续给耿的钱超过27万元,此后不久,傅便去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