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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观念与近代中国法律改制

        二
  《南京条约》是西方列强逼清政府以签订双边条约的方式解决法律冲突和其他国际问题的开端。从《南京条约》的内容中也可以看出来,战争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法律冲突问题而不是鸦片问题。①尽管这个条约凝聚了中国人遭受不平等的屈辱,但所内含的一些原则和制度还须认真注意的。条约签定本身标志着中国开始接受以条约方式确认国际法准则和国家间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近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而条约的内容则从各个方面反映出清廷对国家关系、条约关系、领事关系、通商关系、以及外国人的地位等一系列国际法概念的被迫接受。在这以后,条约已成为中国对外经济,政治关系中的重要方式,其数量和所涉及的内容都在急剧扩展。据统计,清王朝统治期间,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在《南京条约》前只有7个,其内容主要是确定边界的;而在《南京条约》之后的半个世纪中,政府间或民间的条约达533个,内容涉及经济、政治、外交各个领域,到1949年,条约数量增加到1182个②。
  《南京条约》、《虎门条约》、《望厦条约》和《黄埔条约》等不平等条约无疑是西方列强通过战争强加给清廷的。然而,为什么同是东方的儒教国家,日本避免了与西方的战争而走上了近代之路,中国却被迫应战呢?除了西方列强的扩张本性之外,与中国传统的世界观不能说没有干系。战争的惨败,清廷虽然在观念上仍虚张声势地保持着天朝大国的颜面,但事实上却不得不接受与西方国家在形式上的国家平等地位。在上述条约中,缔约双方已同等地称为“大清”、“大英”、“大佛兰西”和“大合众国”;双方国家元首在条文中具有同等尊严的地位,均称为“大皇帝”或“大总统”,并都抬高两格行文,双方全权代表在签字时,各在使用本国文字的文本上列在前面。根据条约规定,各国住中国之总管大员,与清朝大臣无论京内、京外者,有文书来往,用照会字样;各国属员,用申陈字样;大臣批复用札行字样;两国属员往来,必当平行照会。根据《南京条约》第1条,《黄埔条约》第1、26条和《望厦条约》第19条的规定,外国和中国侨民各在对方国家享有身体和财产的充分安全,并且受到对方国家法律保护。条约还规定各国可以在通商五口派领、管事等官,住五处城邑,专理商贾事宜。但以后这种领事权利由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而逐渐改变了性质。这些条款已摆在那里,清廷已经不可能再把西方当作“蛮夷小邦”来看待了,国家平等这一国家主权的重要观点已经事实上被清廷吞咽下去了。
  然而,在西方列强强于清廷的国家形式上平等的同时,它也通过这些条约在中国攫取了不平等的最惠国待遇和领事裁判权,在《虎门条约》、《望厦条约》和《黄浦条约》中,都有中国今后如另有利益及于各国,缔约对方国应一体均沾的规定。这种最惠国待遇仅仅是中国给予缔约对方国的,因而是单方面的。关于领事裁判权,《望厦条约》作了这样的规定:“嗣后中国民人与合众国民人有争斗、词讼、交涉事件,……合众国民人由领事等官捉拿审讯,照本国例治罪。”《黄浦条约》也规定“佛兰西人在五口地方遇有大小等罪,均照佛兰西例办理。”“遇有佛兰西与外国人有争执事,中国官不必过问”。此外,这些条约还规定,在通商五口中的每一口岸均由缔约对方国派驻军舰一艘,以约束该国水手的行为,甚至规定这艘军舰开至中国任何口岸时应受到良好待遇。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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