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
确定了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后,必须对影响价格的因素进行调整,使两者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公正比较,即具有可比性。WTO《反倾销协议》明确规定:(1)可比价格应具有代表性,能够反映市场的一般交易水平;(2)合理调整价格术语、税收、销售数量、物理特征等可能影响价格确定的因素;(3)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使用平均对平均和个别对个别的比较方法,前者指用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同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平均价格比较,后者指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以逐笔交易为基础进行比较;这两者价格均须发生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并应考虑当天的汇率。如果出口价格因不同进口商、地区或时间差距较大,进口方可以用其所计算出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每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二)倾销幅度的认定
由于倾销幅度(Margin of Dumping)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实施反倾销税税率的高低,倾销幅度的认定更显得重要。在欧盟,倾销的幅度高于或等于欧盟进口产品和欧盟国内产业生产的相同产品的总差价,这种计算方法倍受质疑,也使欧盟成为反倾销措施最严厉的经济体。[潘渭河,P37]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当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时,构成倾销,两者的差额就是倾销幅度,但倾销幅度低于2%时可以忽略不计。
认定倾销幅度有四种方法:(1)将产品的出口价格与其国内销售价格进行比较产生的差额;(2)把产品的出口价格与该国向第三过出口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比较;(3)将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与推算价格相比较;(4)平均对平均,个别对个别的比较方法。前文已述,此处不赘。我国《
反倾销条例》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三、 影响倾销认定的因素
倾销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影响倾销认定的因素很多。
1. 国家贸易政策。长期以来,我国为扩大出口,对外贸企业进行出口补贴,导致不少外贸企业产品定价过低,甚至为完成出口指标不惜付出被控倾销的代价。“入世”以后,这一政策必须改革,按照国际惯例和WTO规则的要求给予企业充分自主经营权。
2.替代国的选择。尽管替代国制度目前已被很多国家采用,存在一定法律上的合理性,但其不公正性和不可预见性显得更为突出,因为替代国的选择并无统一的标准,人为因素多,主观随意性大,实践中已沦为保护主义反倾销的工具。1982年美国诉中国蘑菇反倾销案即是一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