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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性质浅析

  2. 两大法系规定比较
  英美法认为,违约金的主要性质在于补偿而不在于惩罚,因此惩罚性的违约金被认为是无效的 。一条款如被判定为惩罚性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这是法律上的一条规则。 在英国古老的衡平法上,认为惩罚性赔偿或罚款(punitive damages 或 penalty)是为阻吓一方违约,保证合同履行而设定的,一俟违约即须交付的过量金额。而当事人仅应得到赔偿而不能超过损失获得不当利益,因此也不对其进行保护。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首先判定是否有违约事项发生,如果有则按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支付赔偿金。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金额过高,并且超过补偿受害方实际上损失的范围,带有惩罚性的性质,它就成了惩罚性条款,那么它就是无效的。即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与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额不相称,法官可以将该条款视为惩罚性违约金条款,宣布其无效。在违约金数额是否具有合理性上,考虑损害赔偿金的金额在确定上并不是不现实的和十分困难的,是在合同订立时对违约所致的损害进行的公平补偿的合理估算,该条款就不应该被认为是惩罚性条款。同时,惩罚性条款的无效,不可执行,并不意味着它要被全盘废弃,它不能执行的仅仅是可能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部分金额,这时依旧体现补偿性,以使当事人利益损失得到弥补。
  在大陆法法系,一直承认违约金具有双重性质,即在通常情况下,违约金是赔偿性的,但在对迟延及不完全履行支付的违约金则体现为惩罚性。因此时违约金不可替代实际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补救措施,还须赔偿损失或继续履行原债务。在规定上大陆法系承认当事人的约定惩罚性违约金条款,如法国民法典1226.1129.1152条款的规定。大陆法系接受并认同惩罚性违约金,体现对过错方的惩罚,维护交易安全。
  两大法系的不同态度实则来源于对违约性质的不同认识,大陆法系一般是从道义论的立场出发,认为违约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具有应受谴责的性质;与此不同,英美法系一般是从功利论的立场出发,并不认为违约行为具可惩罚性,在美国甚至发展出了“背约自由”的理论,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导见解,此派“背约自由”理论后经法与社会学学派提出的“效率违约”理论助威,影响更大。 而在原来社会主义国家计划经济体制下,合同成为实行国家经济计划的工具。强调合同的履行,看重惩罚性违约金对于合同履行的保障作用。
  二.违约金性质的确定
  1. 违约金职能的侧重与违约金性质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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