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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性质浅析

违约金性质浅析


于浩龙


【摘要】违约金制度作为合同制度中的一个传统制度,关系合同的担保制度和合同责任制度的立法体系,也关系到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的相互关系。明确违约金的性质对于这几个问题至关重要,根据不同性质的违约金得出不同的结论。
【关键词】违约金 赔偿性 惩罚性
【全文】
  违约金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做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罗马法中的违约金(stipulatio poene)是一种债权的担保方法,是指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如果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财物。 大陆法系基本沿袭了这一立法例。我国的合同法用两个条文规定了违约金,但并没有给违约金下一个定义,而且规定的不甚完备,考虑到违约金制度的完善和清晰把握对于整个合同责任制度,违约制度至为重要,因此有必要对它进行讨论。
  一.违约金的性质
  1. 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一般认为违约金在性质上可以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被看作是预定的损害赔偿。在功能上主要是为了弥补违约后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在设定此类违约金时,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违约可能发生的损失数额,并且在一方违约以后,另一方可以直接获得预先的违约金数额,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害。 此中违约金的运用,使当事人免除了事后计算损害赔偿额的麻烦以及举证困难,只要有实际损失和违约行为就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因此在适用上有较大的方便。 “赔偿权利请求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害时,赔偿权利人就损害之存在及其范围,应负举证责任,赔偿性违约金,其制度之目的侧重技术性,主要在于使赔偿权利人免此举证责任之累。一言以弊之,赔偿性违约金,其本质与损害赔偿息息相连,而目的则在乎免除赔偿权利人之举证责任负担。
  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实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的违约金。惩罚性的认定基本上以违约金能否排斥强制履行或损害赔偿来判断。在适用时要求有违约行为,不考虑实际损失,而以有过错为准,即可要求支付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旨在对过错进行惩罚,因此不能代替损害赔偿作用,受害人除了请求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以外,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种违约金侧重于惩罚过错,对债务人过错违约进行惩罚,以确保债权效力。契约上约定有惩罚性违约金者,契约一有违反,违约金之权义即踵随而至,初不问(义务人)契约违反之结果,(权利人)实际上是否发生损害。因此惩罚性违约金,其制度之目的单纯在于惩罚性违约行为,与损害之有无及举证责任之负担问题均无关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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