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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马钢案看美国反倾销中单独税率的获得

  第二,事实上的控制
  商务部在确认公司的出口行为是否受到政府事实控制时,通常考虑以下四个方面因素:(1)出口价格的定价是否要经政府授权或政府的同意;(2)企业在选择管理人员决策时是否拥有自主权利;(3)应诉方是否有权对外谈判并签署合同或其他协议;(4)公司是否享有出口销售的收益,是否可以独立决定利润和财物损失的安排。
  商务部在确定适用单独税率时都严格依据以上标准,因此应诉公司只要针对以上几点准备诉讼即可以获得单独税率。
  在本案中马鞍山做了大量工作,以期获得单独税率。首先,他们提供了大量文件来证明没有法律上的控制,如对外贸易法公司法等。商务部在先前的判例中已经审查过这些法律,并确定这些文件可以证明没有法律上的控制。因而评估事实上的控制成为商务部确定中国公司是否实际受到政府控制,是否适用单独税率的重要因素。
  马鞍山为了证明在事实上没有受到政府的控制,积极主张:(1)政府不参与出口价格的确定;(2)公司的管理人员有权签订销售合同;(3)选择管理人员时不需要通知任何部门;(4)使用出口收入不受限制,公司对财物损失负责。而且马鞍山回复的调查问卷中也显示,马鞍山制定出口价格不需要同其他公司协商。商务部依据上述标准对马鞍山的问卷进行了分析,认定没有证据表明存在事实上的控制。
  另外在本案中,起诉方还提出隶属于安徽省的控股公司拥有马鞍山公司63%的股份,而且控股公司的特定管理人员同时是马鞍山董事会的成员。因此起诉方认为马鞍山存在潜在的政府控制而不能适用单独税率。但是商务部认定起诉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控制的状况会出现。而且在以往二氧化硅案中,商务部曾认定国有企业拥有所有权的公司也可以适用单独税率。基于这些原因,商务部并没有人体起诉方的此项主张。
  商务部经过评估以后,认定马鞍山的出口行为不受政府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控制,符合单独税率的标准。
  三、不利推断和单一税率
  如前所述,商务部认定单独税率是单一税率的例外情况,如果其他公司没有能够证明公司的独立性,商务部即按惯例认为这些公司组成中国政府控制下的“NME实体”。
  为了调查的准确,商务部给予所有公司提供案件有关信息资料的机会。但根据关税法776(a)(2)(B)规定,如果利害关系方持有商务部要求的信息,而又没有按商务部要求的时间和方式提交这样的信息;或者提供了不能证明的信息,严重妨碍了倾销调查进行;那么商务部将根据782(d)的规定使用“不利事实”(adverse facts available)进行不利推断,对这些公司适用单一税率。这种不利推断的目的是“使当事方不能获得比在完全合作状况下更为有利的结果”。 最常见的,公司没能回复问卷就属于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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