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培训的内容和时间。鉴于法律职业资格获得者一般都具有较扎实的法律知识和理论基础,因而培训的重点应当放在对法律的实际运用技能方面,广泛采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案例教学法,并安排至少半年的实习内容,着力培训受训者的法律思维能力、分析能力和推理能力。此外,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含法律职业道德。鉴于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有关部门应当在三种职业各自原有的职业道德规范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一个统一的法律职业道德准则,以强调法律从业者对法律职业的共同道德责任。这种统一的职业道德准则发布后,应当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当中。 培训时间以2年为宜。
(四)健全司法官遴选制度
司法考试制度作用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着司法官遴选制度的健全。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官遴选都存在着条件低、程序随意等问题。建立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这些影响司法公正与有效运作的问题,因此,司法官遴选制度应当与司法考试制度相衔接。
司法官遴选方式可分为民选、官选、考选三种。这三种遴选方式都具有各自的优缺点。民选虽然体现了民主,但民主的结果并不一定就是好的,特别是在信息不完全及公民参与积极性不高的情况下,民主往往会蜕变为不负责任的闹剧。这已被我国当前许多基层选举的实际情况证实。官选虽然操作起来方便快捷,但由于体现的是长官意志,因而不易于被民众接受。考选尽管保障了任职者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智力,打破了宗派、社会等级的限制,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但其并不能保证任职者的品德优良,也不能保证考试成绩与专业技能一致;即使通过司法官资格考试的人甚至考试成绩非常优秀的人,也不一定都能成为合格的司法官。
有鉴于此,司法官遴选程序应当把民选、官选和考选三种方式有机结合起来。具体作法是:首先,司法官候选人必须通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第一次考试合格后,到国家法律职业培训学院接受培训,然后参加第二次考试,成绩合格者才能成为司法官候选人。其次,成立专门的遴选机构负责司法官的遴选。我国应当在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两级互不隶属的司法官任职资格审查委员会,各委员会由资深法官、资深检察官、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法学专家组成;未获得司法官任职资格审查委员会认可的候选人不得担任司法官;省级和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官一律由全国司法官任职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任命;省级以下司法机关的司法官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官任职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再次,建立司法官任职资格听证会制度。为保证司法官遴选制度的公开性、公正性和民主性,应当采用公开的听证会制度,在听取律师协会、法律专家以及相关民众意见的基础上,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工作能力进行审查核实,以确保司法官的素质符合要求。最后,实行司法官逐级晋升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不从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当中选任,而应当由下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和检察官逐级晋升。
此外,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社会经济文化情况差别巨大,对于落后的地区,应当实行相应的变通政策,而不必一律遵循上述司法官遴选程序。
(五)逐步推行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单一制
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单一制,是指法律服务必须由执业律师提供(除公证服务由执业公证人提供外)。如前所述,在解决纠纷的过程当中,“求同”比“求真”更具有效用;实行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单一制,能够最大限度地促使诉讼各方在“法律事实”上达成共识,并因此而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以及判决的执行。毕竟,由大体同质化的法律职业人就纠纷的处理意见进行协商,要比不熟悉法律技术和法律规则的普通人更有效率。而且,实行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单一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司法考试制度预期目的的实现,并且切合司法考试制度的价值导向:法律专业化——法律共同体——法律治理化——政治文明化。
当然,实行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单一制会引发一些新的问题。其中最明显同时也最敏感的一个问题就是:普通百姓因付不起昂贵的律师费用(其中乡村百姓还会因为律师的数量严重不足)而无法进行诉讼,这样势必会导致人们质疑这一制度的公正性。笔者认为,上述问题肯定是存在的,但并不会如人们想象的那样严重;从总体上看,实行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单一制是有利于老百姓打官司,并进而有利于国家的法治化进程的。
首先,实行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单一制并不会从总体上增加老百姓打官司的成本——其仅仅是将先前在执行阶段所付出的“执行难”成本转移到了寻找律师阶段,甚至有可能会降低打官司的总成本——毕竟找律师要比执行容易得多。因此可以预见,在实行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单一制之后,由于诉讼代理人与司法官之间共识的增多,判决的执行成本肯定会大大减少;尽管判决的最终执行要依赖于当事人,但法律服务市场上律师所提供的基于同质化的无差别服务会逐渐给那些无休止地追求“实质正义”的当事人施加这样一种印象并促使其形成这样一种认识,即: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技术和程序,这样才能保证整个司法制度的有效运作;“程序正义”是在无法达到“实质正义”的情况下的最好结果。这也会大大地减少判决的执行成本。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