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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化进程中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以法律治理技术为视角(三)

  (一)法律专业化:法律治理技术的知识条件
  亚里士多德曾将人类知识从生产方式上区分为纯粹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三大类。纯粹理性是指从逻辑思辩当中产生出的知识,其强调的是逻辑的自恰性,而不太关注是否与实际生活经验相符,这类似于我们今天所说的规范性研究;实践理性是指从人类行动当中归纳总结出的知识,其非常看重知识的社会根源,强调理论源于实践,因而类似于我们今天所说的实证性研究;与前两种知识相比,技艺则是指那些无法或者几乎无法用言语进行表达和传授的,似乎只能通过亲自行动和实践才能把握的知识,例如工匠的手艺、医生诊断和治疗疾病的能力等。
  从知识发生学的角度来看,法律作为一种专门知识是伴随着国家治理的扩展和深化而发展起来的;因为任何形式的国家治理都离不开规则,而规则必须上升为法律才能普遍有效。从知识类型的角度来看,法律知识涵盖了上述三种类型知识的内容:在纯粹理性这一维度,其强调概念、规则、原则以及制度之间逻辑的一致性和自恰性,例如法条主义的研究;在实践理性这一维度,其强调真正起作用的是生活中的“活法”,任何法律制度的建构都不能脱离社会生活,例如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在技艺这一维度,法律实务操作技能就是很难用言语的形式来表达和传授的,而且任何人没有经过亲身体验都是绝对掌握不了的,这就好比学游泳与学骑自行车一样。
  历史表明,人类的生活离不开维系秩序的规则,而体现国家意志的规则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出现才可能得到贯彻和服从;国家事务愈是纷繁复杂,国家治理技术就必须愈加精密。但精密的国家治理技术不会凭空而来,其必须建立在系统化、科学化的知识基础之上。在影响国家治理技术的众多知识当中,法律知识起着最为直接的作用。因为任何知识都必须转化为可操作的法律知识后才可能在国家治理中发挥效用。由于法律知识是直接以各种社会关系为对象的,因而其具有开放性的特点;但与此同时,社会生活复杂化所导致的法律复杂化也使得法律知识越来越脱离人们的常识,而成为一种只有特定的职业人员才能掌握的专门知识。因此,尽管由于不同的社会关系需要不同的法律规则进行调整而导致了法律领域的扩张,但作为一种专门化的知识,法律却是逐渐演化出了一套自己的知识体系,并逐渐与人们的常识分道扬镳:例如,法律运作对程序的依赖以及司法对程序正义的强调,就与人们常识中的实质正义格格不入;而法律语言的内涵和指向与人们的语言常识更是大相径庭。[28] 在法律知识王国当中,非经专门训练的人是无法把握方向的。因此,为保证法律治理技术能够被熟练地掌握和运用,就必须有一整套成熟的机制来维系法律知识的生产和传授;而生产出来的以及被传授的法律知识是否符合社会的需求,是否能够维系法律治理,是否能够促进法律治理技术不断地科学化和精确化,又需要一种科学的评价体系。而从人类发展的历史来看,对法律知识的评价,特别是规模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评价,则离不开考试这种基本检测手段。这是因为,比较而言,考试是一种最为经济的批量化检测方式。因此,司法考试制度的出现,就是对法律治理技术对知识需求的一种回应:通过这一检测手段来考察那些未来法律人的素质构成是否符合胜任运用法律治理技术职位的要求。当然,司法考试制度在此只是作为一个关卡和导向而存在的,其作用的发挥还有赖于法律教育、法律培训等配套制度的支持。
  鉴于法律知识涵盖了纯粹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三个方面的内容,在经历长久的摸索过程之后,法治国家普遍都设计出了相应的理论知识测试、实务技能测试以及法律实习考核等检测法律知识的方式。由此看来,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正是力图通过对应试人员知识的检测,从而在知识这一层面上提升法律治理技术的科学性和精确性。
  (二)法律共同体:法律治理技术的承载主体
  技术的运用离不开人;法律治理技术的运用,除了要有足够的知识为其提供理论资源和行动向导之外,还必须有一群相对固定的承载主体。尽管技术的运用具有个人性的特点,但作为厉行法治的一个基本前提,法律治理技术的运用必须追求最大限度的非个人性和统一性;因为除了解决纠纷之外,实现普遍的规则之治是法律治理技术所追求的更高层次的目标。[29] 为实现法治意义上的规则之治,就必须首先塑造一个法律共同体;而法律共同体的形成,则有赖于一些紧密的纽带将一个个分散的法律人个体联系起来。
  人是一种社会化的动物,物以类聚、人以群分;凡是分享共同知识、共同语言、共同思维、共同理想、共同根本利益的人都会逐渐形成一个共同体。因此,一个名副其实的法律共同体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显著的特征:(1)分享着共同的法律知识——接受过系统的相类似的法学教育;(2)分享着共同的思维方式——主张形式理性、程序正义和“为权利而斗争”(德国法学家耶林语);(3)分享着共同的语汇和语式——采用脱离日常语言的法言语进行表达和交流;(4)分享着共同的职业伦理——坚决捍卫法律的独立自主性;(5)分享着共同的治国理念——呼吁公正、透明的司法必须成为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6)分享着共同的根本利益——法律兴,其则兴;法律亡,其则亡。在对“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发展”的研究中,韦伯指出,一项事业只有在一群将其信奉为“天职”的人的推动下,才有可能成功。[30] 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一个国家只有具备了这样一个与法律休戚与共的职业阶层或共同体,才有可能成为法治国。
  如何才能造就这样一个将法律内化为气质和灵魂的共同体呢?答案是必须借助一个严格、苛刻甚至近乎残酷的训练和筛选机制。
  尽管人的气质和秉性具有先天的因素,但诸多的事实表明,在后天环境当中,人具备着相当强的可塑性。因此古人云“士别三日当刮目相看”。塑造人的过程其实就是一个通过相应的肉体和思维训练来强化某种意识、思维、意志、信念和技能的过程。其目的是将特定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化为被训练者的日常习惯,从而自然而然地体现在其言谈举止、举手投足之间。训练、选拔、淘汰,是人类在漫长的实践过程当中发明出来的用以塑造人的一种有效方法。在这一点上,我国古代的科举制度对塑造整个官僚体系所起的巨大作用就是一个绝好的例证;[31] 而福柯(Foucault)对“规训与惩罚”的研究也从另一个侧面对此进行了佐证。[32] 那种对肉体和心智都严格训练的程序机制,足以批量化、同质化地造就某种类型的人。现代社会的职业分工以及相应的培训制度正是遵循着这一理念而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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