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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化进程中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以法律治理技术为视角(三)

  (7)司法考试的职能部门。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51条和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54条共同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据此,国家司法考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部)负责实施。在此基础上,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又进一步明确了司法部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一些主要职责和任务。因此,《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是目前建立我国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体制的基本依据。 目前我国司法考试的职能机构包括以下三个:
  国家司法考试司。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有关“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第五条),“司法部设立专门机构具体承办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第十一条)的规定和要求,司法部经报请批准,已正式设立了国家司法考试司(对外称“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国家司法考试的工作规划和规范;制定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章制度;负责国家司法考试大纲的编审;管理
  指导国家司法考试考务工作,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开展国家司法考试的理论研究和国际交流;审查、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对取得资格证书者进行管理;指导、规范有关培训工作;开展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指导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司法部经报请批准,已设立了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该中心作为一个独立的事业单位,将承担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的一些具体考务工作和司法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于2002年11月正式成立了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职责是:就确定国家司法考试的有关政策、原则进行协商、协调,就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健全、完善提供咨询。该委员会成员广泛,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有关领导成员外,还包括立法机关、有关部门、政法院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和学者。尽管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是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中一项十分必要的工作制度,但其只是一个内部高层次的协商、协调和咨议的形式和渠道,而不是决策机构,同时也不行使具体的管理和实施职能。
  此外《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考务工作。
  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委员会。这是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和国家司法考试中心根据国家司法考试题库建设和命题工作的需要,聘请专家学者参加,以研究和承担国家考试命题为主要职责和任务而建立的非常设机构。命题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都是由法学院校、科研单位、法律实务部门等单位推荐,经审核确定的。司法部首批聘任的命题委员分别来自全国19个不同的单位和部门,共40多名专家。根据国家司法考试涉及的科目,结合法学学科分类,命题委员会下设五个专业委员会,分别按不同的学科群研究命题并负责试题命制。
  (二)我国司法考试制度变迁的背景分析
  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制度可以被理解为社会中个人遵循的一套行为规则。[22] 人类对制度的需求源于人类自身的局限以及制度的功用:个人的有限理性无法把握纷繁复杂的世事,分散的个人无法形成有效的合力;而科学的制度则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集体行动的成本,并且能够以最小的代价达到整体的目标。在经济分析当中,“供给——需求”这一分析框架常常被用来解释新产品出现的原因。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法治化进程中出现的“制度性新产品”,也可以在这一分析框架内得到解释。
  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经历了律师资格考试独存,律师资格考试、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和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并存,以及统一司法考试三个阶段。围绕着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其间历经深化改革开放、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出依法治国方略、加入WTO等意义重大的历史性变革。伴随着政治的稳定以及经济的持续发展,中国社会对法律的需求逐渐增加,并因此带动了法律职业的发展。
  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处于“文革”后的司法重建阶段,法律职业群体主要由先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构成,这些人员多半具有职业军人的背景;无论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他们在理论上都代表着国家的利益。由于没有统一、严格的职业准入标准,我国法律职业群体的素质参差不齐,人员背景相当复杂。为改变律师队伍混乱复杂的情况,1986年,我国开始实行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制度。事实表明,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制度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律师专业水平的提高。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官与检察官的专业水平却没有得到明显的改观。在多方呼吁要提高法官、检察官素质的情况下,1995年,我国开始实行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制度。由于这是内部的考试,既不能排除不具备法律教育背景的人进入法院、检察院,也无法公平、严格地选拔出优秀的人担任法官、检察官,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事实上并没有起到明显提高法官、检察官素质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贺卫方先生的一篇文章《复转军人进法院》[23] 在司法界和法学界引起了轩然大波。贺文从专业化的角度提出了专业知识和技能对于法官的重要性,实际上,这篇文章的影响力要远远超出其所讨论的范围,其在客观上引发了中国法律职业的变革——切确地说,是法律职业准入方式的变革,是司法考试制度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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