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台湾和我国澳门
我国台湾为促进审理集中化,改采适时提出主义和集中审理主义,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其2000年新修订的
民事诉讼法第
276条规定,逾期证据不能提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例外:1、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2、不甚延滞诉讼者。3、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不能于准备程序提出者。4、依其他情形显失公平者。此外,台湾一审失权的效力不延续到二审,在二审当事人仍然可以提出新证据,二审被发回重审的,二审失权效力自然消灭,当事人可以提出新证据。第447条规定,原则上二审阶段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但如果经第一审整理并协议简化后不能再主张的争点,以及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者有重大过失而迟延提出并有碍诉讼终结的,不能再提出。因此,在我国台湾证据失权的效果也是比较轻微的,原则上在第二审言词辩论前均可提出新证据,总体上而言其失权效果重于日本但轻于美国和德国。
我国澳门
民事诉讼法第
450条规定,用作证明或防御的文件,应当与诉辩书状一同提出,如不与有关诉辩书状一同提出,得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但须判处当事人缴纳罚款,除非其证明有关文件不可能与诉辩书状一同提出。第451条规定,在当事人提出上诉时,可以接纳不可能于辩论终结前提交的文件。从这些规定看,我国澳门只是在二审才存在证据失权制度。
根据上述分析,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并非是世界通例,严格的失权制度只在少数几个国家存在,大部分国家对证据失权制度还是持非常慎重的态度。可见,把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当作世界通例而加以引进是非常轻率的。
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评析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积极意义
举证时限制度规定了逾期证据失权(
《证据规定》第
43条)以及费用制裁,(
《证据规定》第
46条),以促使当事人按期及时举证。这对于解决诉讼突袭问题、利用新证据不打二审打再审、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学界也大多宣扬举证时限制度的上述功能,认为这一制度的根本意义在于它结束了我国实行了几十年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顺应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世界潮流,并将之提升到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高度,因此对举证时限制度普遍持赞同态度。举证时限制度可谓是近几年通过学者们对程序制度展开讨论并从理论上升为立法层面 的一个典型例子,也体现出我国对程序公正或者程序的极度重视 。的确,在历来轻视程序的我国能有如此的规定,表现了有关部门的较高的法治意识和极大的勇气。如果抛去该制度的不完善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在
民事诉讼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