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美国庞大的高素质的律师群体为审前程序准备充分、完善提供了强大的人力支持。
“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大量的高素质的律师是不大可能完成充分准备的任务,对于复杂的案件更是如此。 美国律师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利,该权利不能被随意拒绝,无理的拒绝可招致法院的制裁,如承担费用等。并且该权利可得到法院的强大支持,除非对方寻求法院的保护命令。 美国庞大的、高素质的律师群体成为准备程序不可或缺的资源配置,保证审前进行充分的准备,美国律师在发现程序中出色的表演把审前程序推向了极致。
4、美国的审前准备、审判并无期限限制,使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有充裕的时间进行准备。
美国在制定发现程序之初,关于发现程序(发现程序无次数限制)、审前会议并没有规定一个最后期限。因此美国虽然规定违反程序法的期间导致失权,但该期间并无时间限制。直到后来的联邦规则16条要求,当事人和律师最迟应当在送达起诉书后的120天内与法官见面,这是首次审前会议。该会议旨在确定进行发现程序和诸如动议、附加会议等其他审前活动的日程安排,法官将作出日程安排命令。该命令包括一个时间表,其中包括提交动议、修改诉辩状,合并其他当事人和完成发现程序等事项的安排。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美国最初的举证时限是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的,为控制诉讼拖延,法官才设立发现程序的最后期限,确立审判日期,但这一期限可以因正当理由(good cause)而进行调整,实际上是比较宽松的。充裕、宽松的期间大大地缓和了失权制度。
5、保障实体公正的“绿色通道”使失权制度得到了极大地缓和。
美国的失权制度比较严苛,但并没有完全放弃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其立法明确规定,在有明显不公平的时候,可以接纳新的攻击防御方法。这一例外规定使美国严格的程序中始终存在一条通向实体正义的“绿色通道”,防止出现明显的实体不公。
(二)德国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第1款规定,已逾各有关的法定期间而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时,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会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能准许。法院应要求当事人就其无过失加以释明。各法定期间主要是指法院指定当事人提出准备书状或者答辩状的期间等准备期间(第273条第2款第1项,第275条第1款第1句、第3款、第4款,第276条第1款第2句、第3款,第277条)。第2款规定,对于对方当事人不预先了解就无从对之有所陈述时的攻击防御方法,不在言词辩论前以准备书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如果法院依自由心证认为逾时提出或通知足以延迟诉讼的终结并且当事人就其逾期有重大过失时,可以予以驳回。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8条第1款规定,在一审未遵守所定的期间(第296条第1款)提出的新的攻击防御方法,如果依照法官的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的终结,或者当事人非因过失而逾期时可以采纳,否则不予采纳。第2款规定,对于违反第282条的规定,如果法院依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的终结,或者当事人非因重大过失而提出时,准其提出。第3款规定,在第一审依法被驳回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不准提出。由此可见,德国一审证据失权的效力持续至上级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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