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确立的反思
江伟;孙邦清
【关键词】举证时限 证据失权 审前准备程序 客观真实 正当性
【全文】
200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于逾期提出的证据法院原则上不予采信,即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这一制度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举证,防止证据突袭,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证据失权指的是证据提出权或者证明权的丧失,证明权等诉讼权利作为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手段,其失权将很可能导致实体权利不能实现,从而使实体权利间接失权。从此点观察,过于严苛的时限制度可能会对实体权利造成实质性伤害,使民事诉讼制度显得过于冷酷,与人民接近司法、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理念是相矛盾的。一个国家对实体权利的保护水平与程序保障程度共同标志着该国的司法水平或者法治化程度,鉴于此,有必要考察我国时限制度是否过于严苛,证据失权以至实体权利失权是否具备合理性与正当性,以及在我国是否有其生存的土壤。本文通过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历史溯源与比较分析,认为我国时限制度的法律效果太过严苛,提出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并非世界通例,严苛的证据失权必须辅以充分完备的审前准备制度以及其他周边制度,否则难以获得正当性。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构建举证时限的理论基础与思路,以期有助于建立“一个温暖而有人性的民事诉讼制度”。
一、举证时限及其历史渊源
(一)举证时限的含义
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期限,逾越期限则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举证时限这一名词并非舶来品,而是我国司法实践与法学界的共同创造。在国外立法中并无举证时限的概念,与举证时限比较近似的两个概念应当是失权制度和审前准备程序的期间。失权制度是指因逾越期限或者违反法院的命令而导致有关攻击防御方法 不能再提出。从结果意义上讲,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可能导致证据失权,但并非所有的国家都规定了该种法律后果。并且由于攻击防御方法的失权不一定是因为逾越期限而失权,因此把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等同是错误的。从举证时限的时间与功能来讲,举证时限似乎包含于审前准备程序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并没有直接出现审前准备程序的概念,但规定了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时限内完成确定争点、固定证据等内容。从这一条文分析,举证时限与审前准备的期限是在时间阶段上是一致的,当事人与法院在该时限内进行审前准备。但举证时限与审前准备程序又是不同的,举证时限制度重在证据失权或者费用制裁等后果,而审前准备程序则重在为开庭审理做准备,既包括当事人的准备,又包括法院的准备;既包括证据整理,又包括其他争点 整理。因此,按时举证仅仅是准备程序的一个方面,准备程序的内容还包括及时提出主张与抗辩等。二者的联系是,只有规定一定逾越期限的法律后果,审前准备程序才能实际发挥功能,从而使审前准备不流于形式。